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芳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對正在執行公務之員警 王光賢 、 湯朝盛 2人,先同時辱罵「幹你娘,給我過來」後,再接續辱罵「幹你娘,現在才來」等語,辱罵員警王光賢、湯朝盛2人及其等依法執行之職務,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均含有不雅、卑視使人難堪之意,足以損害他人之尊嚴,被告既於自己報警要求警方到場處理案件後,對到場之員警2人口出此言,足見其斯時確實具有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故意無疑。此外,被告辱罵上開言詞之地點,係在便利商店外之道路旁,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聞之狀態,而其辱罵之「幹你娘」此一用語,同時對警員王光賢、湯朝盛2人之賜人有所侮辱,並據王光賢、湯朝盛分別提出告訴,自應另行成立對公務員個人之公然侮辱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2次對員警王光賢、湯朝盛口出侮辱言詞,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利用同一犯罪機會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為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故本件被告雖係辱罵2名公務員,然被害之國家法益相同,為單純一罪,故只成立一個侮辱公務員罪,至被告以一侮辱行為,同時辱罵告訴人王光賢、湯朝盛2人,分別侵害告訴人2人之個人名譽法益,自應各構成1個公然侮辱罪。至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1罪及公然侮辱罪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另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2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98年度豐簡字第59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上揭二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2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民國99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出言辱罵依法執行取締職務之警員,妨礙警員職務之執行,所為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挑戰執法公權力之行為,殊無足取,及斟酌被告於本案犯罪前1個月間亦有犯侮辱公務員罪之素行紀錄(犯罪時間:100年11月17日凌晨1時許),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尚未執行,就本案不構成累犯)、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窮、職業為工(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5頁所附被告之100年12月13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筆錄之記載),及其於犯罪後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