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盜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之客體,限於確定判決,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本件抗告人甲○○因盜匪案件,經原審民國七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一號判決判處罪刑,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為實體上判決確定,有本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上開原審判決並非確定判決,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原裁定不依此駁回其聲請,而以其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予以駁回,尚有未合,抗告意旨雖非執此指摘,惟原裁定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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