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三號
抗告人甲○○
(在押台灣台中看守所)右抗告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搶奪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將判決書送達於羈押在台灣台中看守所之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因抗告人係向台灣台中看守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其上訴期間至同年十月十一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同年月十三日始提起上訴,有卷附之刑事上訴狀為憑,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原裁定因而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於原審裁定駁回後,雖仍針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視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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