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三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等罪,經原審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所犯兩罪應依牽連犯論處云云,對各該確定判決為實體上之爭執,並無理由。至原裁定寄存送達後,抗告人以寄存不合法,原審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重新送達,並認抗告人於同年九月十三日所提抗告並未逾期,惟未附具理由,而裁定命其補正,抗告人亦於期限內補具前述抗告理由,自無原裁定送達不合法問題,抗告意旨此部分指摘,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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