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度訴字第三九二三號
原告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力太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貳仟壹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與原告簽約,約定由原告負責供給「微星科技工廠新建工程之排煙窗工程」之材料,總合約款為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七萬四千九百八十六元,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依約履行並經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驗收後,被告竟拒付合約尾款七十八萬二千一百九十三元,上開尾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不置理,乃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材料合約一份、工程報價單一份、存證信函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材料合約一份、工程報價單一份、存證信函一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之通知復未於相當期間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材料合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合約尾款七十八萬二千一百九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即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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