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八三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壹佰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原告昶興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興公司)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其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及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並均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及約定書六份、保證書一份為證。詎被告昶興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四十五萬八千一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又依約定書第十三條,兩造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參、證據:提出㈠借據及約定書六份、㈡保證書一份、㈢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一份、㈣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六份、保證書一份、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一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昶興公司確積欠原告本金一百四十五萬八千一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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