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二三號
原告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力太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柒拾捌萬貳仟壹佰玖拾叁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貳仟陸佰零捌元,折合新台幣柒仟捌佰貳拾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柒仟柒佰柒拾玖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壹件,另將起訴狀繕本各壹份逕送被告並副知本院。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