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予補正下列事項:「甲○○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在原處(即台北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一號頂樓),以鐵皮、鐵架為建材,違反規定重行搭建高約二.七公尺,面積約七十五平方公尺之建築物使用」,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台北市政府建管處有二次拆除之事實,惟辯稱:只是遮雨棚,不知是犯法的云云;經查,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查本件被告甲○○重行搭建之建築,係以鐵皮為頂蓋,四面以多支鐵架為支柱,且定著於頂樓樓頂,有現場列印照片可考,應認已屬建築物,而非透空之遮陽板,被告於建管機關拆除後,違反規定重建,所為已構成違反建築法,此外並有台北市政府建管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二紙、地政資料網際網路查詢、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函、即時強制拆除通知書二份、現場列印照片三張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