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О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廿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 楊秋豐 之住所係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弄廿五號五樓,有卷附聲明異議狀、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上所載受處分人住所地址可據,並經本院查詢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戶籍地址屬實,有查詢資料一紙足憑;又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地,係在花蓮縣境內台九號省道第二八五公里處,此亦有前開裁決書、通知單可資認定,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及申訴文內,對於伊係在上開地點為警攔停掣單舉發一節,亦無爭執,可堪認定。綜上,受處分人之住居所及違規行為地,無一位於本院轄區內,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事件自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爰依法諭知本件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即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永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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