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108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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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10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О八號
聲請人 張信凱 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張信凱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共計肆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張信凱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因涉嫌叛亂案件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逮捕羈押,經該司令部就叛亂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後,未將聲請人釋回,反而解送臺東泰源職訓隊管訓,至七十六年一月七日始釋放聲請人,合計聲請人共被拘留四百六十六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聲請准予賠償二百三十三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上揭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因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情形者,不得請求賠償。且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關於聲請人張信凱自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止受羈押之部分:經查,聲請人張信凱曾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涉嫌叛亂案為由予以逮捕羈押,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五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確定),於同年十一月四日開釋等情,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九一)法沛字第二○六一號書函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函、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票、釋票回證、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五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參,是聲請人張信凱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止,確受羈押計四十日。次查,參諸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函,聲請人固因其非法擅自組織幫派為警員查捕到案,平時夥同幫派兄弟等在臺北市○○○路、吉林路一帶餐廳白吃白喝、恐嚇勒索保護費等不法行為,為非作歹,橫行鄉里,危害社會重大,涉嫌擾亂治安,為七十四年間「一清專案」時期經分局提報,而以涉嫌叛亂案件,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予以羈押,縱其行為違反公序良俗,情節重大,然該等行為與被羈押原因之叛亂嫌疑並無關聯,尚難認為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不得請求賠償之規定相符。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國家賠償,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五年之請求期間,自屬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所受羈押日數及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十二萬元。逾此金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聲請人張信凱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七十六年一月七日止受羈押之部分:查聲請人因一清專案,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經移送執行矯正處分,至七十六年一月七日結訓離隊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九一)法沛字第二八○八號書函所附職訓隊員卡影本一份可稽;足見聲請人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七十六年一月七日止受羈押原因無涉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國家賠償。又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雖規定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惟聲請人於七十六年一月七日即停止羈押,迄今早逾二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但書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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