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七二號
原告甲○○籍設台北市○○區○○路○○○號二樓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以被告丙○○並非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女,然因原告與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即已離婚,嗣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八日與被告丙○○之真正生父 柳宇正 結婚,但被告丙○○出生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依法推定為被告乙○○之子,惟此既與事實不符,爰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
三、查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即應專屬被告丙○○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查被告丙○○雖係設籍於「台北市○○區○○路○○○號二樓」,然依其母親即原告所述大意,被告丙○○「只是單純將戶籍寄居在此,讓孩子享有台北市的福利,實際上我們並未住在這裡」一節,是故其等實際上所設定之住所應為「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一樓」,此有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參,顯見上開行政上所為之設籍登記狀況,顯與原告及被告丙○○之真正住所並不相符;再細繹本院訴訟文書送達結果,本件原告及經原告主張為被告丙○○生父之柳宇正亦均在上揭「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一樓」處親自或代被告丙○○收受言詞辯論通知書及起訴狀,此有本院送達回執二紙在卷足佐,益徵被告丙○○、或其法定代理人所設定之住所,確為該「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一樓」之處所無疑。則依前揭說明,本件丙○○並未有在本院有設定住所之意思及行為,故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自應專屬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家事法庭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蔡健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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