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在臺北市○○區○○○路○○○號三樓, 張湘航 經營之澺寶徠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牛乳推廣及收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財務狀況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四日止,於向附表所示之訂購牛乳客戶收得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九千二百二十元後(其中客戶 陳美玲 係自己至澺寶徠有限公司取貨),侵占入己,未繳回公司。嗣九十年九月底,經張湘航發覺有異,向甲○○查詢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澺寶徠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表人張湘航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立之切結書、本票及澺寶徠有限公司業務別訂購明細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侵占之金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告訴人亦表示願給被告自新的機會,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肆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