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О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按背信罪為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身分犯,背信行為兼含財產處分權之濫用與信託義務之違反,因而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濫用其事務處理權,當然亦係違背任務之行為,被告與其配偶 林國隆 二人間,雖被告甲○○並未任職於象形公司,惟該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應以共同正犯論。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