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小字第五八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陸佰壹拾壹元,自民國
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餘新台幣叁仟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仟陸佰壹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昶昕公司)之員工,於八十九
年三月十七日與工務課班長 林文得 執行硝酸管路改善時,因林文得之不當敲擊致
含硝酸之雜物彈擊原告,使原告左眼受有化學性灼傷之傷害,查被告公司並未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七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四條諸規定,對危險物及
有害物予以標示,並註明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及依其事業規模、性質,實
施安全衛生管理,並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
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及負責宣導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
之規定,使勞工週知。顯見被告公司毫無工安衛督導機制,故使某部分員工執行
務心態草率,致生本件事故,是原告所受損害自應歸責於被告公司。爰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四百八十七條之一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
(1)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九百七十一元,交通費用一千七百四十元,又八十九年
八月十六日至本院購買狀紙支出交通費用三百五十元。
(2)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因至勞工局申訴請事假一日,工資損失一千零三十四元
,又支出交通費用九十六元,計一千一百三十元。
(3)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因至本院遞狀請事假一日,工資損失一千零三十四元,
及支出交通費用四百四十八元,標籤二十元,另八月下半月全勤獎金一千元,
計二千五百零二元。
(4)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因至本院開庭請事假半日,工資損失五百一十七元,及支出
交通費用三百七十五元,另十月上半月全勤獎金一千元,計一千八百九十二元
。
(5)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因至律師事務所、蘆竹戶政事務所、林口長庚醫院請事假一
日,工資損失一千零三十四元,及支出交通費用二百二十八元,計一千二百六
十二元。
(6)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因至林口長庚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請事假一日,工資損失一
千零三十四元,及支出交通費用六十五元,午餐費七十五元,診斷書費七百六
十元,計一千九百九十元。
(7)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至陳河泉律師事務所詢問公司登記資料及戶籍謄本取得事宜
,請事假一日,工資損失一千零三十四元,及支出交通費用九十六元,計一千
一百三十元。
(8)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為申請公司登記資料請事假一日,工資損失一千零三十四
元,及支出交通費用四千五百六十八元,計五千六百零二元。
(9)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至本院簡易庭補呈資料請事假一日,工資損失一千零三十
四元,及支出交通費用九十六元,計一千一百三十元。
(10)精神慰撫金二萬元。
二、被告則以其為ISO九○○二及ISO一四○○一認證通過廠商,平時即依相關
法令規範,辦理新進員工及在職員工之包含工安、環保、消防、職能等各項教育
訓練,原告指摘顯非事實;又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與訴外人林文得搭擋執
行硝酸管路改善時,係因原告不服林文得之施工指示而與 林某 發生爭執導致雜物
彈出,原告本身確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理由要領:
一、按民法債篇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篇之規定
;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正後之規
定,又民法債篇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
,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一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既發生
於000年0月00日,自無修正後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之適用,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伊為被告昶昕公司之員工,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執行硝酸管路改善時
,因訴外人即該公司之工務課班長林文得敲擊硝酸管路致含硝酸之雜物彈擊原告
,使原告左眼受有化學性灼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書一紙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訴外人林文得於敲
擊上開管路前,已大聲警告令現場員工走避乙節,然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係當
時站立於林文得之後方,並未穿戴護目面具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製二課班
長 劉龍發 及員工 陳聬 到庭指述綦詳,而訴外人林文得既為被告公司之工務課班長
,且負責指揮及督導本件硝酸管路改善工程之執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其於敲擊
上開具危險性之硝酸管路時,自負有應注意在場人員是否疏散至安全位置之義務
,以免硝酸或碎屑噴出傷及他人,況按其情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
原告尚未走避,即貿然敲擊硝酸管路,致含硝酸之雜物彈擊原告左眼,造成原告
左眼化學性灼傷之傷害,是訴外人林文得就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
上開辯解,即令屬實,亦無從解免訴外人林文得之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與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林文得
係被告昶昕公司之受僱人,為公司執行硝酸管路改善之職務,因過失致原告左眼
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上開法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四、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左眼化學性灼傷之傷害,故請求賠償醫療費用九百
七十一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經核均係
醫療所必須,自應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僅得請求自負額部分五百七十元云云
,於法殊屬無據,洵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九百七十一元,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部分: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第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一七
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張因搭乘計程車至長庚醫院及聖保祿醫院就醫
,計支出交通費用一千七百四十元等情,雖提出收據三紙為證,然均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稽諸上開三紙收據,除其中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來回車資六百
四十元,核與卷附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記載之日期相符,堪認屬實,而應予
准許外,其餘一千一百元車資部分,則未提出收據供核,或其收據漏未載明搭
乘時間,尚難遽採為原告有利之證據,是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揆之前開說明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對此雖辯稱因原告拒絕同事協助就醫,上開費
用並無必要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不足採信。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損害,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確因本件侵權行為,受
有左眼化學性灼傷之傷害,其所受精神痛苦難免,惟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地位、原告所受傷勢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
二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三千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
(四)其餘工資損失、標籤費、全勤獎金、午餐費、診斷書費及交通費用等部分: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以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若斯二者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成立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餘地。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
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事故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勞工局申訴;同年八月十六日、八月二十四
日、十月五日、十月十二日至本院購買狀紙、遞狀、出庭及補呈資料;同年十
月六日至律師事務所、蘆竹戶政事務所、長庚醫院;同年十月七日至林口長庚
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同年十月九日至律師事務所詢問公司登記資料及戶籍謄
本取得事宜;同年十月十一日為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登記資料等支出
交通費用、標籤費、午餐費、診斷書費及工資損失、全勤獎金,共計三萬二千
零八十二元,除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至律師事務所、蘆竹戶政事務所、林口長庚
醫院,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說明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即遽向被告請求賠償其工
資損失及交通費用共計一千二百六十二元部分,自難准許外,原告其餘部分之
請求,雖據提出請假單、車資收據及車票等件為證,惟本件事故之發生,依吾
人智識經驗判斷,並不必然有發生前開損害之可能,因之原告此部分支出,即
令屬實,亦與本件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該部分之損失,於
法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千六百一十一元,及其中一
千六百一十一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餘三千元則
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述金額及其
遲延利息之請求,均應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丁俊成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