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屏簡聲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提供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六二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本院八十九年屏簡字第五八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裁判終結前,應予停
止。
理 由
一、按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
力。故為兼顧債務人之權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強制執行法第十
八條第二項,乃分別情形設其停止執行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二
號並就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參考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進
一步解釋抵押人如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
執行。因而,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偽造、變造以
外之原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亦應類推
適用上開停止執行之規定,許債務人提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以避免發生不能回
復之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