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О四四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洪瑞生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О四四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下午四時O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叁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七十七年二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案外人 張亞輝 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約定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十
六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
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加倍計付。惟被告屆期竟未為清償,尚欠本金三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二元及
自七十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廖穎穗
法 官 林振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日
書 記 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