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17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六九號
  原   告 乙○○○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珍妮 法帝住 同右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六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
肆拾肆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
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與訴外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華信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二十四日前向訴外人華信商銀
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按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於特約商店
消費記帳新台幣十三萬五千一百四十元,至今尚有十一萬六千四百四十四元之簽
帳消費款及另有已到期之利息一千九百六十二元、違約金一百九十六元未按期給
付。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華信商銀已移轉予原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債務人繳款明細表暨帳務資料、
財政部核准函及移轉宣告信函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即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羅富美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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