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0年度屏簡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一二一號
  原   告 丁○○
  原   告 己○○
  右二人 之
  訴訟代理人 乙○○
        庚○○
        戊○○
        甲○○
  兼右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壬○○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五七四─二一地號,如附圖所示⑵部
分面積0.00一四公頃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判決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主張座落屏東縣○○鎮○○段五七四─二一地號土地係被告所有,同段
第五七四之八地號土地係原告所共有,原告之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以往均由相鄰之土地各提供約一點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構成寬約三公尺之便道為
對外通行道路,是原告有通行使用被告所有之前開土地,詎被告於購得原五七四
─四五地號土地後,將該筆土地與同為被告所有之上開系爭同段五七四─二一地
號土地合併後,隨即將道路廢除,並在上開通行道路上建築圍籬等地上物,致原
告無法進出通行,使原告土地無法為通常使用,為此爰依鄰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所共有之係○○○鄉○○段五七四─八、五七四─十三地號土地
,以往均由相鄰之土地即訴外人 林連湖 所有同段五七四─九地號土地各提供約一
點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構成寬約三公尺之便道為之,依實際土地使用情況應該不
屬於袋地,原告可找林連湖洽談恢復原通行之道路,根本沒有必要通行被告之土
地,且原告丁○○夫妻年近七十歲,生活單純,僅留腳踏車或機車之寬度為通道
即可,沒有必要開闢四輪車行駛的大路等語置辯。
丙、法院之判斷: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妨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本於鄰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五七四─四五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嗣後依據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屏里地二字第二
八六號函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更正訴之聲明為主文第一項所示,其
更正後訴之聲明不論是擴張或減縮均在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以內,不生以
新訴代替原訴之問題,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為被告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及第
二項之規定,自不需被告同意之。
貳、實體方面: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
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
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
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
義務。本件原告主張屏東縣○○鎮○○段五七四─二一地號土地係被告所有,而
同段第五七四─八地號土地係原告所共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簿
謄本二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土地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依鄰地通行權之規定,所得請求通行上開被告同段五七四─
二一地號土地為適當,因此原告就如附圖所示⑵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等所共有第五七四─八地號土地,依原告提
出之地籍圖謄本所載,與被告所有之五七四─二一地號土地鄰接,而原告所有土
地並未直接面臨公路,且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鄰地五七四─九地號間有一寬
約一公尺之泥土便道,須沿經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即原五七四─四五地號土地
,方能對外通行至公路之事實,業據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
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屏里地二字
第二八六號函文一紙、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原告主張其土地為袋地
,原有通路經由被告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應屬真實。
二、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為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所明定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所有人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然該項通行權並非漫無限制,故土地之通路早已開闢,自應依照原有通
路照常通行;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
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為之
;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此有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六號、八十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據前所述,原告之土地既為袋地,依
鄰地通行權之規定,原告自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依本院履勘現場並參酌系
爭土地坐落之位置及供作通路使用之狀況觀查,且配合原即已存在之通路通行使
用,原告主張通行附圖⑵部分土地最為適當,惟被告抗辯稱原告得通行五七四─
九地號土地上之道路云云,是本院自應審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以決
定原告其通行權之範圍及面積。再查:原告所有之土地,其通往最近之道路即附
圖所示之虛線部分,有系爭通路及位於五七四─九地號土地上之私設道路,而原
告所有之土地通行系爭通路,其距離公路較近,且系爭通路面寬約為一點五公尺
,而五七四─九地號之私設道路面寬則為一公尺,僅供機車或腳踏車通行,況五
七四─九地號土地上之私設道路為該地所有權人所自用,非公眾所得通行之道路
,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陳述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屬實
。從而,本院斟酌兩造所有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認原告通行被告所
有坐落坐落屏東縣○○鄉○○段五七四─二一地號,如附圖所示⑵部分面積0.
00一四公頃土地,應屬損害最小之通行之處所及方法,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確認
有通行權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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