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小字第一六三О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十萬元。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原告有勞工歧視,假學員考試不及格人數和不當跟學員停課
等因素,表面上說停教課一期,實際上為裁員。原告於一次學員考試,有一人筆
試未通過,四人路考未通過,並未符合世華汽車駕訓班所訂有三人未考過筆試始
停止聘請之規定。而世華汽車駕訓班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有開會宣佈,不是
正期考試之教練不准跟學員停課,原告於開會之前雖有與學員停過課,於開會後
即無停過課。原告並未違反世華汽車駕訓班之規章,亦無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
日之情形。被告乃惡意裁員原告。原告於世華汽車駕訓班乃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
四日任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薪資合計三十萬八千二百元,爰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三萬元。又因被告侵害原告之工作權,致原告受有未能工作之損失約十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萬元。合計十萬元。被告則以
原告係受雇於世華汽車駕訓班,並非被告個人獨資。且原告於任職期間違反世華
汽車駕訓班:正期學員每一教練學員人數有三人未考過筆試及術科路考,即停止
聘請之規定,並擅自打電話予學員停課。因原告違反規定,被處以停教一期三十
五天之警告。原告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無故曠職連續七日。在八十九年九
月一日始與原告取得連繫並取回教練車鑰匙。原告乃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並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資
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雖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
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
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惟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
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是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
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要件,債權人請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
自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度上字第
一四0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主張原告於世華汽車駕訓班乃自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四日任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薪資合計三十萬八千二百元,而被告
對原告有勞工歧視,假學員考試不及格人數和不當跟學員停課等因素,惡意裁員
原告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公告函、課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月鐘點統計表、
申購單、扣繳憑單及申訴書為證。然被告抗辯原告係受雇於世華汽車駕訓班,並
非被告個人獨資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受僱於世華汽車駕訓班,並非受僱於被告
個人,並有被告提出之臺灣省汽車駕駛人訓練班立案證書、共同設立人變更名冊
同意書、認證書、設立人名冊、臺灣省臺中私立世華汽車駕駛人訓練班組織規程
聯合執業合約為證,自堪認被告前開抗辯為真實。再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共同設
立人變更名冊同意書所示,世華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乃為合夥組織。則原告之雇主
即為世華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之合夥組織。故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原告
得請求資遣費者即應向該合夥組織為請求,原告既未主張並舉證該合夥組織之合
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遽對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資遣費,揆諸前開說明,
當屬無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故雖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自須就被告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及原告受有實際損害,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前開公告函、課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月
鐘點統計表、申購單、扣繳憑單及申訴書用以證明其主張被告惡意裁員,侵害原
告之工作權,致使原告受有未能工作之損失云云。然被告抗辯原告乃屬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並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經雇主終止勞動契約等
語,亦據被告提出公告函及班務會議紀錄為證。即知原告之被解僱乃原告有無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及有無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雇主得否予
以終止勞動契約之爭執。則被告僅因該爭執執行合夥事務解僱原告,尚難遽認被
告即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再原告之工作既復全賴世華汽
車駕訓班之安排學員,亦未能僅憑其提出之上開證據,即認原告受有七萬元未能
工作之損失。另原告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後,即毋庸為世華汽車駕訓班服勞務,
自可另謀他職,原告主張其即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亦屬無據。是既未能認
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情形,復未能認原告受有損害,更難認原告所稱之損害與被告
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當與前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告率以民
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顯非適當。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十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本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過促法院職權發
動,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