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797號原告買屋知識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鶴鳴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 律師複代理人 江明軒 律師追加原告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碧華 被告雀巢不動產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世奎 人3被告林世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 律師追加被告 林逸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及追加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另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買屋知識家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係主張:因原告買屋知識家公司獲授權使用台灣房屋商標,並得再授權其加盟店使用台灣房屋之商標或營業表徵事宜。被告於101年5月8日下午5時41分許,在被告加盟店內,有使用電腦登入原告刊登在1111人力銀行網頁之頁面,將其中原告所刊登之徵才廣告「工作內容:1.撰寫新聞稿、研究報告、
2.不動產標案資料蒐集及分析研究…」等文句,刪改為「破壞台灣房屋名聲及挑撥加盟體系團結」等文字之情形。今加盟店之徵才資料遭竄改,損害「台灣房屋」名譽,原告買屋知識家公司亦「間接」受到侵害,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即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請求被告雀巢公司登報道歉與100萬元之賠償金,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世奎登報道歉與100萬元損害賠償,又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被告雀巢公司應與被告林世奎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被告雀巢公司與被告林世奎應於判決確定後7日內,連帶將如附件1所示道歉啟事,以15公分乘9公分大小,字體不得小於標楷體12號字,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下各一日;及被告雀巢公司、林世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嗣經本院於103年4月11日、同年5月19日行言詞辯論期日(同5月19日行爭點整理程序),原告於103年5月19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一)暨追加原告聲請狀,以書狀追加臺灣房屋仲介公司為原告,惟書狀均「無」記載追加原告臺灣房屋仲介公司之「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請求權基礎」,有該書狀可稽(本院卷第69至70頁),已難認追加之訴合法。又本院定104年2月4日行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及追加原告臺灣房屋仲介公司遲於「104年1月22日」始以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提出追加原告之事實理由(並無記載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28至128頁反面),查原告及追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一係原告「買屋知識家公司」之商譽「間接」受到侵害,一係追加原告臺灣房屋仲介公司之名譽、商譽受損,再者,二者與「臺灣房屋」商標權之關係亦不相同,有礙被告之防禦及本訴之終結。另原告並以上開104年1月22日書狀追加被告林逸翔為被告,追加被告之理由為追加被告為被告雀巢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請求權基礎為系爭特許加盟契約書第19條第2項及第25條第1項,訴之聲明變更為:1、被告雀巢不動產有限公司、被告林世奎及被告林逸翔應於判決確定後7日內,連帶將如附件1所示道歉啟事,以15公分乘9公分大小,字體不得小於標楷體12號字,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下各一日。2、被告雀巢不動產有限公司、被告林世奎及被告林逸翔應連帶給付原告買屋知識家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向原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3、被告雀巢不動產有限公司、被告林世奎應連帶給付原告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10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向原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4、前二項聲明,如任一被告向任一原告為給付,除利息以外已給付金額合計達100萬元以上者,其餘被告於其餘部分免給付義務(此部分尚未繳納追加裁判費),追加之訴及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已如前述。
三、而經對照原告原訴及追加原告及被告之訴,係屬當事人之追加即追加原告及追加被告,其基礎之事實已非同一,一係原告買屋知識家公司之商譽「間接」受到侵害,一係追加原告臺灣房屋仲介公司之名譽、商譽受損(請求權人已不同),且原告買屋知識家公司與追加原告臺灣房屋仲介公司與「臺灣房屋」商標權之關係亦不相同;而原告追加被告林逸翔部分,尚有待依法送達被告林逸翔後及追加被告林逸翔之抗辯。足見追加部分均尚待原告及追加原告提出新證據資料以審認,被告已具狀並當庭表明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91頁、第130頁反面、第146頁),且本院已定104年2月4日行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係遲至「104年1月22日」(距離103年1月29日起訴時已近1年)始提出書狀表明追加原告臺灣房屋之「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並「追加被告」林逸翔,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原訴之終結,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之其他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及追加原告追加之訴,於法有違,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