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翠津
陳烱增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翠津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獎簽單壹張、簽注單標籤貼紙壹佰張及賭資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元均沒收。
陳烱增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獎簽單壹張、簽注單標籤貼紙壹佰張及賭資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蕭翠津與陳烱增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10月初起至103年12月11日下午5時10分為警查獲止,由蕭翠津提供其位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無市招清茶館」,經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賭博,作為不特定人得隨時出入之賭博場所,自任組頭,聚集不特定賭客前來簽賭,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僱用陳烱增擔任清潔、把風等工作。其中「香港六合彩」簽賭部分,係以1至49號為選擇號碼,每簽注二星(即選擇2號號碼)、三星(即選擇2號號碼)、四星(即選擇2號號碼)注各為80元、75元、70元,並以香港所發行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為依據,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賭客各贏取5,600元、56,000元、70萬元之彩金;「今彩539」簽賭部分,係以1至39號為選擇號碼,每簽注二星、三星,每注各為80元、75元,並以核對臺灣彩券今彩539當期開獎號碼為依據,簽中二星、三星,賭客各贏取5,100元、51,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則歸蕭翠津所有。嗣於103年12月11日下午5時10分許,賭客 鄞芳惠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往上址簽賭時,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處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簽注單1張、中獎簽單1張、簽注單標籤貼紙100張及賭資2,660元,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翠津、陳烱增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10頁、第50至51頁、第69至70頁),核與證人即賭客鄞芳惠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7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簽單影本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4頁),復有簽注單1張、中獎簽單1張、簽注單標籤貼紙100張及賭資2,660元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二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住宅雖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若長期供不特定之人出入賭博財物,即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1611號函;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二人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二人自103年10月初起至同年12月11日下午5時10分為警查獲時止,於各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開獎前,多次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藉以從中獲取利潤,而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二人所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罪間,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蕭翠津前於10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430號、102年度簡字第811號、102年度簡字第22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2月、3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3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蕭翠津已有多次經營地下簽賭站之前案紀錄,仍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工作謀生,反而一再違犯法律規定經營地下簽賭站,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賭博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氣,藉以牟得不法之財產上利益,並僱用被告陳烱增為其把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蕭翠津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獲利有限,經營期間非長,顯與職業賭場動輒獲取暴利之情形有別,而被告陳烱增僅係受僱他人領取固定薪資,暨其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中獎簽單1張、簽注單標籤貼紙100張係用為選號下注及賭客簽注之證明,為被告蕭翠津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賭資2,660元,業據被告蕭翠津自陳係賭客鄞芳惠簽賭之賭資(見偵卷第8頁、第12頁),惟並無證據證明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賭資既為賭客因下注簽賭而交付被告蕭翠津之財物,即為被告蕭翠津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及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分別在被告二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簽注單1張業經被告蕭翠津持交予賭客鄞芳惠所有,已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爰不併為宣告沒收,聲請人認該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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