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18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 律師被告鼎發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堂春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複代理人 陳人華 律師被告上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琦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複代理人 謝孟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鼎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鼎發公司)因資金週轉需要,自民國102年8月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總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詎鼎發公司自103年1月14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627萬6,832元,經催告後迄未清償,原告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假扣押,並由新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4月15日以北院木103司執全助寅字第
347號執行命令,禁止鼎發公司收取對被告上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人公司)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人公司亦不得對鼎發公司為清償。惟上人公司於接獲該執行命令後,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表示與鼎發公司已無業務往來,亦無工程款債權。然被告間訂有工程複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合約期間自102年1月2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約定由鼎發公司施作上人公司所承攬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102年度辦理線路、土木、光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3,192萬6,300元,鑒於被告間過往合作之付款期程,即上人公司約於合約期間屆滿後4個月以上之時間始會給付工程款之模式,鼎發公司對於上人公司應尚有保固保證金、工程款債權至少627萬6,832元未請領(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因上人公司否認鼎發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致鼎發公司與上人公司間之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從而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該工程款債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存在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訴,求為確認鼎發公司對上人公司因系爭契約得收取之債權在627萬6,832元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鼎發公司則以:鼎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堂春為取得公司經營所需資金,乃偽刻上人公司大小章,蓋用於偽造之「台北營運處102年度線路、土木及光纜等工程工作契約書」及「第一商業銀行回單聯」之函件上,再持該等偽造之契約及函件向原告申請貸款,林堂春已向新北地院檢察署自首,並經提起公訴在案。鼎發公司對上人公司確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上人公司則辯稱:上人公司未與鼎發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書、付款通知書及回單聯上之上人公司大小章均非真正,係鼎發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春堂 所偽造,業經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上人公司亦未曾給付鼎發公司工程款,使用上人公司名義匯款予鼎發公司之 林秀玉 ,並非上人公司員工,鼎發公司對上人公司並無債權,原告提起本訴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鼎發公司向原告貸款,尚欠627萬6,832元逾期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鼎發公司對上人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鼎發公司於接獲本院核發之扣押令後,具狀聲明異議,否認鼎發公司對上人公司有系爭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撥款申請書兼借據憑證、假扣押裁定、執行命令、上人公司陳報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另主張鼎發公司對上人公司有系爭工程款債權云云,雖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惟上人公司否認有與鼎發公司簽訂系爭契約,鼎發公司亦陳明該契約係其法定代理人林堂春盜刻上人公司大小章所偽造等語。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否認,即應由原告證明其真正。惟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契約上蓋用之上人公司大小章確為真正。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上人公司登記卷宗,及上人公司與中華電信所簽工程契約(見本院卷第104-112、146頁),亦查無與系爭契約所蓋上人公司大小章相符之印文,此亦為原告所不爭。且鼎發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堂春已直承系爭契約之上人公司大小章係伊所偽造等語。而林堂春前向新北地院檢察署自首偽造系爭契約,並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刑事自首狀及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9736號起訴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127、160-167頁)。衡諸常情,倘若鼎發公司確向上人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鼎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堂春應無甘冒己身遭受刑事處罰風險,而無端向新北地院檢察署自首犯罪之理。再觀林堂春之刑事自首狀所載,其所自首之犯罪事實,除偽造系爭契約外,另坦承偽造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暨管道施工工作契約書、巨東地質技術工程有限公司大小章暨勞務採購合約、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暨試驗工作契約書、大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大小章暨工程複委託合約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工程處函文等犯行。益見林堂春應無為規避系爭工程款遭扣押因而捏造上開事由虛偽自首之可能。是堪信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係林堂春所偽造等情為可採。則以原告所提系爭契約,自難證明上人公司與鼎發公司間有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至於原告指稱上人公司就系爭工程曾於102年8月2日匯入150萬元工程款以供原告管理帳款云云,惟查該筆匯款乃鼎發公司員工林秀玉所匯等情,業據鼎發公司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鼎發公司投保勞保之被保險人名冊為證(見本院卷157、158頁),復為原告所不爭,亦足認該筆匯款尚與上人公司無涉,無從據以認佐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又原告另指稱系爭契約所載施作項目、金額及案號,與上人公司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契約內容相符,且上人公司收受扣押令後具狀異議時,其用語係謂與鼎發公司「已無業務往來」,顯示上人公司與鼎發公司曾有業務往來等情,據以證明上人公司有與鼎發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惟鼎發公司陳明系爭契約之內容係引用中華電信之公開招標資訊,而原告並不否認中華電信就系爭工程係採公開招標,衡情林堂春自有從公開資訊得知中華電信所擬訂立之契約施作項目、契約金額及案號之機會,則林堂春利用該資訊偽造系爭契約,非無可能,自亦難憑系爭契約之上述內容與中華電信決標後與上人公司所訂工程契約相符,即謂鼎發公司必有與上人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再者,依中華電信所檢送其與上人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即「中華電信土木零星積點工程契約」所載(見本院卷第104-112),各該契約價金分別為AMNE16272X-824萬2,500元、AMNE15272X-626萬6,400元、AFE1XN272D-841萬9,950元、AFE1XK272F-899萬7,450元,總金額為3,192萬6,300元,雖與本件系爭契約所載酬金費用總額相同(見本院卷第28頁),然依上開「中華電信土木零星積點工程契約」第4條所載「…工程總價明細表及單價分析表附後,工程結算價金依照實際驗收數量按契約單價核實計給…」等語,可知該契約係採實做實算計價,則該契約價金顯屬預計之金額,自亦為招標之公開資訊,準此,林堂春引用該價金總額作為系爭契約之酬金費用額,亦屬可能,僅憑系爭契約之酬金費用總額與中華電信與上人公司所簽工程契約價金相符一節,自亦難推認上人公司必與鼎發公司訂有系爭契約。末查,上人公司收受扣押令後雖具狀表示其與鼎發公司「已無業務往來」等語,有該強制執行陳報狀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其語意似指其與鼎發公司前有業務往來,惟縱使有此情事,然其業務往來實情如何,可能情況非僅一端,當無僅憑此一語句,即予推斷上人公司與鼎發公司間即有系爭契約關係之業務往來,是原告此部分所指亦非可取。綜上,原告援引前揭證據主張鼎發公司與上人公司訂有系爭契約云云,已無可採。而工程款債權之存在,不僅以承攬契約之簽訂為唯一條件,尚須承攬人有履約發生報酬請求權之事實,然原告除未能證明鼎發公司與上人公司間訂有系爭契約外,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鼎發公司對上人公司確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鼎發公司對上人公司有系爭工程款債權627萬6,832元之判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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