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97號原告買屋知識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鶴鳴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 律師複代理人 江明軒 律師被告雀巢不動產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世奎 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原告「買屋知識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買屋知識家公司)代表人周鶴鳴與被告「雀巢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雀巢公司)代表人被告林世奎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2日簽訂台灣房屋特許加盟契約書(下稱加盟契約書,參原證1),約定於加盟期間得使用屬原告營運體系之「台灣房屋」商標(買屋知識家公司另與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月10日簽訂「商標使用授權合約書」,買屋知識家公司得對外使用「台灣房屋」商標或營業表徵,參原證2)。自100年7月起,被告林世奎將其經營之「台灣房屋台北光復特許加盟店」(下稱加盟店)遷移至台北市○○○路○○○號,並繼續使用上開台灣房屋商標。詎料,於101年5月8日下午5時41分許,在上址加盟店內,生有使用電腦登入原告刊登在1111人力銀行網頁之頁面,將其中原告所刊登之徵才廣告「工作內容:1.撰寫新聞稿、研究報告、2.不動產標案資料蒐集及分析研究…」等文句,刪改為「破壞台灣房屋名聲及挑撥加盟體系團結」等文字之情形,嗣因應徵者向原告查詢,原告始查知上情。原告之徵才廣告於101年5月8日下午5時41分許,遭加盟店人員自店內以帳號密碼登入1111人力銀行網站後修改乙情,已有1111人力銀行網站IP登入紀錄(參原證3)。
(二)債務不履行違約部分:依兩造之加盟契約書第19條第2項規定:「乙方(雀巢公司)有義務保護甲方(買屋知識家公司)及其股東…,不因乙方之因素而遭受任何商譽、金錢的損失、傷害或訴訟。」今被告林世奎惡意竄改原告廣告之行為,使欲應徵者對原告公司感到疑惑與卻步並留下負面形象,另亦造成原告招募新進優秀人才之困擾,已損害原告聲譽甚鉅。退步言,被告林世奎為加盟契約乙方之法定代理人,於法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維護與管理加盟店內之電腦網頁,並且做好店內員工之教育訓練,故縱使網頁之惡意竄改非被告林世奎所為,亦屬可歸責於被告林世奎之事由,而被告雀巢公司應依加盟契約第25條第1項規定:「乙方因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而致甲方遭受損害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實務上,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尚滋疑問。不得僅以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即謂不得請求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且法人所辛苦累積之商譽,因他人之侵害而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此與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所指名譽權遭受損害,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之情形有殊(97年訴易字58號民事判決參照)。
故本件除訴請被告雀巢公司就損害原告商譽部分應登報道歉外,另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之賠償金。
(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加盟店用以登入1111人力銀行網站之帳號密碼,由被告林世奎持有、保管,今因伊保管該組帳號密碼之措施不盡周延,以現今資訊科技發達之程度,只要被告林世奎登入1111人力銀行網站後未行登出,或未注意電腦瀏覽器已將該組帳號密碼儲存,加盟店內人員即有可能私自取得該組帳號密碼,而對原告之徵才廣告進行修改,顯見被告林世奎對帳號密碼之使用、保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屬過失行為。因原告買屋知識家公司獲授權使用台灣房屋商標,並得再授權其加盟店使用台灣房屋之商標或營業表徵事宜,今加盟店之徵才資料遭竄改,損害「台灣房屋」名譽,原告買屋知識家公司亦間接受到侵害。故本件不論為被告或加盟店員工所為,均屬被告林世奎之過失行為而對原告公司涉有民事侵權責任,基此,本件除訴請被告林世奎就損害原告商譽部分應登報道歉外,另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雀巢公司被授權得使用原告營運體系之「台灣房屋」商標,惟卻因管理不善、監督不周,使原告刊登於1111人力銀行網頁之資料遭惡意修改,致「台灣房屋」受名譽損害。基此,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雀巢公司依加盟契約第25條第1項請求登報道歉與100萬元之賠償金,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世奎登報道歉與100萬元損害賠償。又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被告雀巢公司應與被告林世奎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雀巢公司與被告林世奎連帶登報道歉並賠償100萬元。並聲明:1、被告2人應於判決確定後7日內,連帶將如附件1所示道歉啟事,以15公分乘9公分大小,字體不得小於標楷體12號字,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下各一日。2、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1111人力銀行申請刊登資訊人才網頁帳號設定問題:
1、依103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辦理,鈞院訊問:「有關原告向1111人力銀行申請所登徵人資訊網頁,其帳號及密碼係由台灣房屋總公司設定?或者是由原告公司設定?」
2、緣買屋知識家公司與1111人力銀行合作始於97年1月起,距今亦已7年有餘,部分細部過程有待確認;經進一步查證後,近期模式固為原告買屋知識家公司向1111人力銀行申請刊登人才資訊網頁,其登入之帳號密碼係由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設定,但會告知各加盟店自己店內之專屬帳號密碼,以便該店人員可自己進入人力銀行網頁修改資料,但亦僅授權加盟店可看見自己店內及修改與自己店內相關之資料。
3、然而在買屋知識家與1111人力銀行合作初期,皆係由各加盟主自行向1111人力銀行聯繫帳號、密碼設定事宜,並不會由買屋知識家公司或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設定,買屋知識家公司不會知悉各加盟店帳戶密碼亦不會代為管理各加盟店關於人力招募事宜。本件經與1111人力銀行查證後,被告雀巢公司與原告買屋知識家公司於97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特許加盟契約書後,嗣於98年5月19日由被告林世奎去電1111人力銀行設定使用者帳戶、密碼,自始至終,該帳戶密碼僅被告林世奎、雀巢公司知悉、使用並為保管,此點可請鈞院函詢1111人力銀行自明。
(六)本案之訴訟標的是否與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59號訴訟標的相同?
1、民法第250條所稱違約金,依向來通說及實務見解,分為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922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依兩造間簽訂之台灣房屋特許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特許加盟契約書」)第26條第3項、同條第7項文義觀察,其明確記載「懲罰性」違約金,允符民法第250條第2項所稱「當事人另有訂定」之情形,復依前揭判例、判決要旨,自屬懲罰性質,於被告為債務不履行時,原告除得請求違約金外,固得請求賠償其他損害。
3、甚者,原告雖曾於另案依系爭特許加盟契約書第26條第3項、同條第7項之規定向被告主張應給付新台幣(以下同)520萬元之違約金,惟查,前揭規定乃針對「乙方(按,即被告)營業場所內、外布置與招牌上之一切圖案、商標…於授權期滿或本契約終止、解除、撤銷時應立即拆除,如有違反乙方同意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乙方於授權期滿或本契約終止、解除、撤銷後,如有使用甲方(按,即原告)或台灣房屋之商標、公司名稱或其企業識別系統之行為者,除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詳原證1)該等懲罰性違約金所規範之行為與原告於本案依系爭特許加盟契約書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所為主張,迥不相同。
4、綜上,本案系爭特許加盟契約第26條第3項、同條第7項約定者乃「懲罰性」違約金,與被告所稱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性質迥異,是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主張賠償其他損害;況原告於另案依前揭契約條款之請求與本案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名譽、商譽等行為之損害賠償無涉,亦即,就本案被告所為損害原告名譽、商譽等行為,原告未曾另訴主張,是被告民事答辯(三)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指摘本案有重複起訴之情,顯有誤會。
(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422號、102年度偵續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參被證2、被證3)與本案之關聯:
1、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買屋知識家因認為被告林世奎於101年5月8日下午5時41分許,意圖散布於眾,擅自於其經營之「台灣房屋台北光復特許加盟店」使用電腦擅自登入告訴人刊登在1111人力銀行網頁頁面,將告訴人刊登文字刪改為「破壞台灣房屋名聲及挑撥加盟體系團結」等語,傳述此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提起刑法第310誹謗及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告訴。
2、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然可資確定之事實為:
①該登入時間及IP位置顯示為「台北光復特許加盟店」。
②因被告林世奎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
日下午5時45分許之通話基地台位置並不在台北光復特許加盟店,無從證明林世奎有於斯時登入網站而為刪改之行為。
③台灣房屋加盟總部品牌經理 吳昇益 與被告之母 陳潣澕 於
101年5月28日之電話錄音為據…雙方於通話中所提及『(吳昇益)阿你剛剛不是問 奕勳 (按,即時任雀巢公司店長 陳奕勳 ,現已改名為 林逸翔 )?』、『(陳潣澕)對!他說是有個業務離職用的啦。』」等語,顯見雀巢公司內部皆知悉確實有員工為惡意使用。
④光復加盟店用以登入1111人力銀行網站之帳號密碼,僅光
復加盟店人員知悉,告訴人並未持有乙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足憑,且被告就渠本人持有、保管該組帳號密碼乙節,並不爭執。
⑤處分書進一步說明:「惟若被告保管該組帳號密碼之措施
不盡周延,以現今資訊科技發達之程度,只要被告登入1111人力銀行網站後未行登出,或未注意電腦瀏覽器已將該組帳號密碼儲存,店內人員即有可能私自取得該組帳號密碼,而對告訴人之徵才廣告進行修改…,則本案縱係光復加盟店員工所為,被告或因監督不周而對告訴人公司涉有民事侵權責任…民事侵權責任與否究與本案刑責無涉。」
3、綜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表示僅因無從證明被告林世奎於1111人力銀行網頁文字遭刪改時身處台北光復特許加盟店內;惟顯示出被告雀巢公司內皆知悉該事實之發生係遭店內之人所為,顯有故意或至少有未盡保管責任、監督不周等而對原告等有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民事責任。
(八)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債務不履行部分
1、依系爭特許加盟契約書第19條第2項約定:「乙方(雀巢公司)有義務保護甲方(買屋知識家公司)及其股東…,不因乙方之因素而遭受任何商譽、金錢的損失、傷害或訴訟。」經查,買屋知識家公司係自97年1月起與1111人力銀行有合作關係,買屋知識家公司得以使用1111人力銀行之平台為人力招募,買屋知識家公司進而開放此項服務與旗下加盟主,加盟主如有人力招募需求時得向1111人力銀行註冊使用者帳戶及密碼,登入後即可以該加盟店之名義為廣告招募。在買屋知識家與1111人力銀行合作初期,皆係由各加盟主自行向1111人力銀行聯繫註冊事宜,並不會由買屋知識家公司或台灣房屋公司代為設定,買屋知識家不會知悉各加盟店帳戶密碼亦不會代為管理各加盟店關於人力招募事宜。本件被告雀巢房屋與原告買屋知識家於97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特許加盟契約書後,於98年5月19日由被告林世奎去電1111人力銀行設定使用者帳戶、密碼,自始至終,該帳戶密碼僅被告林世奎、雀巢公司知悉、使用並為保管。質言之,既前揭帳戶密碼皆被告林世奎自行設定並由自己及雀巢公司知悉、使用並為保管,被告等主張「買屋知識家公司於申請當時未通知被告或得被告之同意,甚更未負管理及維護之責,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云云,顯有誤會。
2、然今被告林世奎惡意竄改原告廣告之行為,使欲應徵者對原告公司感到疑惑與怯步並留下負面形象,另亦造成原告招募新進優秀人才之困擾,已損害原告聲譽甚鉅(按,雖依被證2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以其名義申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下午5時45分許之通話基地臺位置,係在新北市○○區○○○路○○○○○號7樓頂」,惟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名義申辦之「電話」或「SIM卡」位於該地,尚不代表被告即位於該處)。
3、退步言,被告雀巢公司既為系爭特許加盟契約書當事人,於法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維護與管理加盟店內之電腦網頁,並且做好店內員工之教育訓練,以符系爭特許加盟契約書第19條第2項保護原告及其股東、董事、幹部、員工等以及其他特許加盟店,不因雀巢公司之因素而遭受任何商譽、金錢的損失、傷害義務。依被證3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所載內容「告訴人雖以台灣房屋加盟總部品牌經理吳昇益與被告之母陳潣澕於101年5月28日之電話錄音為據…雙方於通話中所提及『(吳昇益)阿你剛剛不是問奕勳(按,即時任雀巢公司店長陳奕勳,現已改名為林逸翔)?』、『(陳潣澕)對!他說是有個業務離職用的啦。』」等語,顯見雀巢公司內部皆知悉有員工為惡意使用,雀巢公司不但未妥善保管帳號密碼、未妥善為員工教育訓練,於事發後亦放任該等文字置於公共空間。是被告雀巢公司應依系爭特許加盟契約第25條第1項約定:「乙方因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而致甲方遭受損害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4、實務上,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尚滋疑問。不得僅以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即謂不得請求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且法人所辛苦累積之商譽,因他人之侵害而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此與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所指名譽權遭受損害,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之情形有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訴易字58號民事判決參照)。此外,原告雖非「台灣房屋」之商標權人,但被授權合法使用且可再授權他人使用並收取權利金,由其全權經營、管理「台灣房屋」加盟業務相關事項。依「台灣房屋」以及原告於業界及一般社會大眾,皆以專業、團結及獨具熱忱之形象呈現;尤依原告與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旗下授權使用「台灣房屋」之加盟體系間之緊密合作關係,絕無容忍任何挑撥、破壞其間信任、團結性與企業形象等行為餘地。依原證3所示「1.破壞台灣房屋名聲2.挑撥加盟體系團結」等字,實生栽贓、汙衊原告存有破壞台灣房屋體系意圖及行為之影響,嚴重損及原告之名譽、商譽,觀原告企業形象與業務範疇,難謂該損害非「情節重大」。質言之,原告既以經營、管理「台灣房屋」加盟業務事項為其主要營業項目暨收入來源,今被告等以汙損「台灣房屋」體系形象之行為,使原欲透過原告加盟台灣房屋體系之人遲疑與怯步,並破壞原告與台灣房屋間合作關係,減損原告原得預期取得之商業利益(例如權利金、月費等收入),如謂該行為不致令原告受有損害,要無可採。故本件除訴請被告雀巢公司就損害原告商譽部分應登報道歉外,另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之賠償金。
5、被告雀巢公司違反系爭特許加盟契約書所訂義務,至為灼然,被告林世奎既為雀巢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共同對原告負連帶責任。
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加盟店用以登入1111人力銀行網站之帳號密碼,由被告林世奎持有、保管,今因伊故意以之登入前揭網頁惡意刪改文句,或至少有過失致保管該組帳號密碼之措施不盡周延,申言之,依現今資訊科技發達之程度,只要被告林世奎登入1111人力銀行網站後未行登出,或未注意電腦瀏覽器已將該組帳號密碼儲存,加盟店內人員即有可能私自取得該組帳號密碼,而對原告之徵才廣告進行修改,顯見被告林世奎對帳號密碼之使用、保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原告買屋知識家公司獲授權使用台灣房屋商標,並得再授權其加盟店使用台灣房屋之商標或營業表徵事宜,今加盟店之徵才資料遭竄改,損害「台灣房屋」名譽。原告以經營、管理「台灣房屋」加盟業務事項為其主要營業項目暨收入來源,今被告等以汙損「台灣房屋」體系形象之行為,使原欲透過原告加盟台灣房屋體系之人遲疑與怯步,並破壞原告與台灣房屋間合作關係,減損原告原得預期取得之商業利益(例如權利金、月費等收入),如謂該行為不致令原告受有損害,要無可採。故本件不論為被告或加盟店員工所為,均屬被告林世奎之過失行為而對原告公司涉有民事侵權責任,基此,本件除訴請被告林世奎就損害原告商譽部分應登報道歉外,另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登入1111人力銀行刪改系爭資料網頁之行為:
1、首應予敘明者,乃1111人力銀行所刊登人才資料網頁,其登入之帳號密碼係由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房屋公司)所設定,此項事實原告業已自承(詳原告103年6月20日所具書狀),且相關加盟店也會給帳號、密碼,故各該加盟店均可進入網頁修改包括自己及別人的資料,亦有原告 於鈞院 另案101年度重訴字第1059號102年1月7日庭訊筆錄明確供述在卷可參(詳被證一),而當時台灣房屋公司係以每家加盟店的統編做為帳號、以其電話號碼做為密碼,此亦為各該加盟店均所周知之事實,從而不只原告等公司,甚至包括其他加盟店均可進入該1111人力銀行網頁,於此,合先陳明。
2、被告當時亦為原告加盟體系之一,本與原告禍福與共,實無可能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則其顯係遭其他有心人士惡意所為而進行栽贓嫁禍之方式;退步言之,縱加盟店可進入1111人力銀行相關資訊網頁進行修改,惟原告公司亦自承各加盟店均可以進入網頁修改包括自己及別人的資料,則原告所提原證3之資料是否確為被告所為?或係屬其他加盟店惡意所為?或係屬其他知悉者所為?均非無疑(按被告否認進入修改徵人資訊),是原告僅以IP位置做為證據方法,要屬無據。
3、再退萬步言之,該帳號及密碼部分,被告公司只有負責人林世奎知道,其他人均不知道該帳號及密碼,而當天(即101年5月8日)下午5時41分,被告林世奎係在新北市○○區○○○路附近,則被告公司及林世奎根本沒有可能進行1111人力銀行徵人資訊網頁之修改,此業經鈞院檢察署查明屬實(被證二、被證三),從而原告公司自不能以IP位置即遽為推論原證3之內容即屬被告公司或被告林世奎所為;本件原告僅以所謂IP位置即遽行推論係由被告所為,實難謂有理,蓋現代今日,各行各業透過網路傳遞訊息已甚為普遍,而網路系統除有以有線網路為之外,無線網路之運用亦甚為普遍,申言之,在一般一樓店家於有申請或使用無線網路之情者,任何一人如知悉原告所設定之帳號及密碼者,即可在該店家前騎樓以筆記型電腦或Ipad或以手機方式藉透過該店家無線網路之方式,即可進行修改其資訊內容且嗣後所查得之IP位置即為該店家,是原告斷不能僅以IP位置即逕行或直接推論係由被告所為,是本件原告僅以IP位置做為唯一之證據方法,其舉證尚有不足,自難以此憑證被告涉有債務不履行之違約及侵權行為之論斷。
4、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特許加盟契約書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之約定應負債務不履行之違約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償責任,實無理由:
⑴被告等既無原告所指述有刪改系爭資料網頁之行為,自無
所謂應負債務不履行之違約及侵權行為責任之問題,於此,合先陳明。
⑵退步言之,就原告所提原證3之內容,就其字句及文義並
無提及任何違法行為,光就「破壞台灣房屋名聲、挑撥加盟體系團結」究何所指?且如何為具體之「破壞」、「挑撥?亦有語焉不詳之情,況且,究係何人欲破壞台灣房屋名聲而欲挑撥加盟體系團結?或係有人欲阻止破壞台灣房屋名聲及避免挑撥加盟體系團結?等情,確有不明,難謂原告已遭商譽、金錢損失,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不僅無所依據之外,亦無理由(按依加盟契約書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有須登報道歉之約定)。
⑶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
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前已言之,前開「破壞房灣房屋名聲,挑撥加盟體系團結」之字句,其文義確有不明,且其亦無任何具體陳述如何破壞台灣房屋名聲及挑撥加盟體系團結之內容,自難謂有何貶損原告公司在社會上之評價,依前開判例意旨,自無由令其名譽受有侵害之情。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登報道歉及賠償新台幣100萬元之主張亦無理由,甚者,原告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1、核原告所提原證3之內容並無法說明被告有何具體指摘原告台灣房屋有何不是而足以貶損其社會上之評價存在,相反地,亦有可能係加盟體系對台灣房屋因有微言而欲挺身出面悍衛台灣房屋並阻止加盟體系挑撥破壞台灣房屋之團結,其情形不一而足,是原告認前開文句已致「台灣房屋」受商譽、名譽損害云云,實尚乏所據,則原告援引系爭特許加盟契約書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之約定及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被告等應賠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登報道歉啟事云云,自屬無據。
2、查名譽被侵害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固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回復之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而定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地,亦有可能係加盟體系對台灣房屋因有微言而欲挺身出面悍衛台灣房屋並阻止加盟體系挑撥破壞台灣房屋之團結,其情形不一而足,是原告認前開文句已致「台灣房屋」受商譽、名譽損害云云,實尚乏所據,則原告援引系爭特許加盟契約書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之約定及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被告等應賠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登報道歉啟事云云,自屬無據。今查:
⑴前開原告所指「破壞台灣房屋名聲、挑撥加盟體系團結」
之字句係出現在由其向1111人力銀行所申請刊登人才資訊之網頁,且其登入亦須帳號及密碼,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項,故已非一般多數不特定之公眾所得共見共聞,是原告認其商譽及名譽有遭受侵害,除顯無道理之外,且依其程度,實無以將原告所提附件道歉啟事內容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下各一日以回復名譽之必要,且衡情更致令一般報紙閱覽者不明所以,是登報道歉非屬回復原告名譽有效、必要之方法,亦顯不符合比例原則且逾越相當性而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此亦有相關鈞院102年度訴字第4185號、102年度訴字第4541號民事判決可參(被證六),是原告所請,亦難認有理。
⑵另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
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原告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要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自有未合。又系爭特許加盟契約書第25條第1項之約定亦無何可主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約定,是原告依此主張,亦有未洽,併此陳明。
⑶再退萬步言之,兩造於簽訂系爭特許加盟契約時,被告公
司已依約提出現金15萬元及相關本票做為履約保證金,此觀該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自明,是縱(此為假設語,非表自認)認有違約之情,原告自得依第11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予以扣抵,自無從再向被告公司等主張權利之必要,是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實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併此陳明。
(三)再者,該1111人力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既由原告公司所申請及設定且相關各該加盟店均知悉包括自己及其他加盟店之帳號及密碼,而被告林世奎亦確未為任何刪改資訊網頁之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況且,依原告所自承其他加盟店亦可進入網頁修改包括自己及他人之資料,則本件顯係由他人所為,實甚明確,且前已言之,光就「破壞台灣房屋名聲、挑撥加盟體系團結」是否係為侵害他人之名譽?而屬「情節重大」之情?仍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等應登報道歉及損害賠償云云,亦失其依據而核無必要,亦有顯不相當之情,甚者,原告台灣房屋公司及買屋知識家公司均非「台灣房屋」之商標權人,又何有侵害其名譽或商譽之情?再退萬步而言,今該帳號及密碼均為原告公司所設定,則其並未踐行相關安全防護措施,致使任何加盟店及知悉帳號及密碼者均可進入網頁進行修改,甚者,原告於申請當時亦未通知被告或得被告之同意,甚更未負管理及維護之責,就此而言,原告公司自應負起所有之全部責任,且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實屬明確。
(四)本案之訴訟標的與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59號訴訟標的應屬相同,自不得再行主張:
1、按原告買屋知識家公司早在101年7月17日即具狀向被告起訴主張請求違約金,而其在書狀中即以其在1111人力銀行所刊登之內容遭刪改,除援引兩造系爭加盟契約書第24條第3項之規定【即損害甲方(即原告)及其商標之商譽或信用行為情節嚴重者】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外,並應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26條第3項、同條第7項之規定向被告主張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520萬元之違約金(詳被證四)。
2、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原告既已起訴主張有關刪改1111人力銀行刊登內容而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外併已同時請求給付違約金,且原告台灣房屋公司亦自承有授權予原告買屋知識家公司使用商標之情,今違約金本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是縱認原告受有損害,則其再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重複起訴之情,是其主張實難謂有據。退步言之,該案件既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違約金20萬元確定在案,則其已獲判決確定賠償而滿足,是原告公司於本件再謂其另受商譽、名譽之損害云云,亦顯核無必要且更無道理可言,併再強調敘明。
(五)有關「台灣房屋」之識別標章,其商標專用權人為訴外人 彭培業 (詳被證五)而非原告,縱認訴外人彭培業有授權台灣房屋公司得使用其商標,但並不表示被授權人即受有商標或商譽、名譽之損害,是原告以前開文句內容即主張其商譽、名譽受有損害云云,實尚乏依據,則就「破壞台灣房屋名聲、挑撥加盟體系團結」其前後文句及文義除實難加以連結之外,其前文工作內容亦不致令人有侵害名譽之詞,是光就「破壞台灣房屋名聲、挑撥加盟體系團結」之文義究何所指?根本無從判明,實不符民法第195條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按其中亦無任何侵害原告公司名譽之情)且屬「情節重大」之情。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等願提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7年12月22日與原告簽訂「特許加盟契約書」(下稱系
爭特許加盟契約書),加入原告營運體系成為其加盟店,原告即授權被告使用「台灣房屋」之商標(本卷第13-21頁)。
㈡原告於人力銀行徵人網頁公開資料上,原刊登工作內容為:(1
)撰寫新聞稿、研究報告;(2)不動產標案資料蒐集及分析研究;(3)國內外重大財經、房地產訊息分析;(4)國產局、捷運局、公營行庫標售房地現場記錄並分析;(5)平面及電子媒體新聞聯繫。惟其後於民國101年5月8日下午5時41分許,出現「→
(1)破壞台灣房屋名聲(2)挑撥加盟體系團結」等字句(下稱刪改系爭資訊網頁之行為,本院卷第22頁、第38至38頁反面)㈢原告前曾以該1111人力銀行所登徵人資訊網頁遭刪改而對被告
林世奎提出刑事妨害名譽等之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3422號、102年度偵續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刪改系爭資訊網頁之行為,損害原告商譽甚鉅,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登報道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案爭點厥為:本案之訴訟標的是否與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59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被告是否有登入1111人力銀行刪改系爭資訊網頁之行為?被告是否應依系爭特許加盟契約書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之約定負債務不履行之違約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否請求應被告登報道歉啟事及賠償新台幣100萬元整?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一)本案之訴訟標的是否與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59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查原告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59號案件,係依系爭特許加盟契約書第26條第3項、同條第7項之規定向被告主張應給付新台幣520萬元之違約金,有該案判決書影本可稽。查,系爭特許加盟契約書第26條第3項、同條第7項係約定「乙方(按,即被告)營業場所內、外布置與招牌上之一切圖案、商標…於授權期滿或本契約終止、解除、撤銷時應立即拆除,如有違反乙方同意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乙方於授權期滿或本契約終止、解除、撤銷後,如有使用甲方(按,即原告)或台灣房屋之商標、公司名稱或其企業識別系統之行為者,除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詳原證1),該等懲罰性違約金所規範之行為與原告於本案依係系爭特許加盟契約書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請求,系爭特許加盟契約書第19條第2項約定:「乙方(雀巢公司)有義務保護甲方(買屋知識家公司)及其股東…,不因乙方之因素而遭受任何商譽、金錢的損失、傷害或訴訟。」、第25條第1項規定:「乙方因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而致甲方遭受損害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足見系爭特許加盟契約書第25條及第26條約定內容顯不相同,是本案與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59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本案並無重複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林世奎或被告雀巢公司哪一位受雇人員有前揭侵權行為,且原告亦未證明究係「何人」有為前揭侵權行為,是其請求損害賠償、登報道歉均為無理由:
1、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林世奎或係何人有登入1111人力銀行刪改系爭資訊網頁之行為。查上開徵才廣告於101年5月8日下午5時41分許,以帳號密碼登入1111人力銀行網站後修改,該IP位址為被告雀巢公司位址,有1111人力銀行網站IP登入紀錄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持有臺灣房屋光復特許加盟店有關1111人力銀行網站帳戶密碼,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以其名義申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下午5時45分許之通話基地臺位置,係在新北市○○區○○○路○○○○○號7樓頂,此有該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附於偵查卷宗可憑,即與案發地點有相當之距離,是難認被告林世奎有上開竄改行為,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2年偵續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並經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2、再者,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林世奎有該竄改侵權行為。再者網際網路IP易遭他人盜用,此為網際網路常見,且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復未能舉證證明係由被告雀巢不動產公司哪一位員工為上開竄改侵權行為,或屬可歸責於被告林世奎之事由而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酌以,原告主張,係其與1111人力銀行簽約申請刊登人才資訊,且期間已長達七年,足見原告最能掌控該帳號密碼及刊登內容之「維護及管理」。是本案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難認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依兩造之加盟契約書第19條第2項約定:「乙方(雀巢公司)有義務保護甲方(買屋知識家公司)及其股東…,不因乙方之因素而遭受任何商譽、金錢的損失、傷害或訴訟。」第25條第1項約定:「乙方因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而致甲方遭受損害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林世奎為加盟契約乙方之法定代理人,於法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維護與管理加盟店內之電腦網頁,並且做好店內員工之教育訓練,故縱使網頁之惡意竄改非被告林世奎所為,亦屬可歸責於被告林世奎之事由等語。然查:原告陳稱係由其與1111人力銀行簽約刊登人才廣告長達七年,足見係由原告最能掌控該帳號密碼及刊登內容之「維護及管理」。再者,原告所提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林世奎或被告雀巢公司人員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書第19條第2項約定之情形,亦未舉證證明有可歸責於被告林世奎或鵲巢公司之事由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情事,況且,原告迄今尚未提出係「何人」有前揭刪改系爭資訊網頁之行為,是原告前揭主張為不可採。
(四)另原告聲請函詢1111人力銀行,有關於98年5月間係由何人向1111人力銀行申請設定上開帳戶密碼,然查,本案係發生在101年5月8日,且係原告與1111人力銀行簽約,是原告聲請此部分調查證據核屬無關連性,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情形,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雀巢公司與被告林世奎連帶登報道歉並賠償100萬元,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請求被告雀巢公司登報道歉與100萬元之賠償金,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世奎登報道歉與100萬元損害賠償,又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被告雀巢公司應與被告林世奎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被告雀巢公司與被告林世奎應於判決確定後7日內,連帶將如附件1所示道歉啟事,以15公分乘9公分大小,字體不得小於標楷體12號字,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下各一日;及被告雀巢公司、林世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