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54號聲請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聲請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964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二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二人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邱靜琪法官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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