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禁止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62號上訴人 伍奕潔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 律師被上訴人 王琦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禁止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北簡字第2704號),提起上訴,嗣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原聲明:請禁止被上訴人持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0806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2704號卷第2頁)。嗣上訴人雖於民國103年5月8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之內容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2704號卷第20、25頁),惟經原審以被上訴人不同意為由,認定不得為前開聲明之變更,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爭執原審不當否准其前開聲明之變更,而請求本院准許其為上述訴之變更(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62號卷第6至7、23至24頁)。經核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所為前開請求本院准為上述訴之變更之行為,雖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然其變更前後之聲明,則均應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者,且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開法條規定,自應予以准許。準此,上訴人原起訴之部分,因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訴之變更,故原訴已失其效力,本院僅就變更之訴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由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4年10月18日、到期日95年3月18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據以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既為95年3月18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對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請求權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則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付款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即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然被上訴人既持有系爭本票裁定,仍有可能隨時對上訴人提起強制執行,是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將因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裁定而陷於不安之狀態,且縱待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仍會審酌到被上訴人可否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之問題,無疑造成訴訟程序之浪費,故上訴人就此自有確認利益,非不得先行提起確認之訴,以求阻止被上訴人聲請為強制執行。另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經核發移轉命令在案等情,惟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係在本件起訴之後,而上訴人復未接到執行法院之相關命令,故仍認有確認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確認利益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確認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之內容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固已罹於時效,然此當不影響伊債權之存在,而上訴人亦未曾為時效抗辯;又伊已於103年7月14日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獲核發移轉命令在案,是上訴人之主張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可參。再按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原告起訴時,雖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然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此項法律上之利益已不存在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備確認之訴之要件,以判決駁回之。
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其為強制執行,而系爭本票確已罹於時效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然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29上字第1195號、85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系爭本票縱有合於時效規定之情,則上訴人亦僅係得拒絕給付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但非謂被上訴人即無法以系爭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至上訴人就此雖提出本院98年度19132號宣示判決筆錄,主張本票之時效完成後,即生執票人不得再持本票裁定內容對發票人為強制執行之效力云云。然上訴人僅係因系爭本票之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謂聲請人即無權憑系爭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業經本院敘明理由詳述如前;且法院應依現行有效之解釋、法律或判例而獨立審判,並不受其他特定個案見解之拘束,是上訴人此節主張,即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既不因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時效抗辯而當然喪失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則上訴人有何確認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之內容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而得藉以阻止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確認利益存在,即值商榷。
㈡又觀之上訴人所請求確認之內容為:確認被上訴人不得以系
爭本票裁定之內容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等語,顯係針對「被上訴人不得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之事實狀態而非就法律關係進行確認,上訴人稱其係以此確認法律關係,並非有據。然強制執行法第14條已就執行名義成立前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時,設有債務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是上訴人既意在以系爭本票之罹於時效為由排除被上訴人對其為強制執行,似無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需逕行提起前開確認之訴之必要。上訴人雖以: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1131號判決肯認債務人得以本票已罹於時效為由,先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提起確認之訴,以避免當事人間無從就本票債權及其基礎事實獲致既判力而終局解決因本票所生之糾紛,俾免虛耗程序利益云云。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之內容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等語,此實與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1131號案件中原告以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為其確認標的迥不相同,而依上訴人之前開聲明,縱其於本案獲得勝訴判決,亦僅能獲致「確認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內容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主文,並無法如前開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113
1號判決般取得本票債權請求權之存否之既判力,遑論有何因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可終局解決因系爭本票所生糾紛之情事存在,自不能逕予比附援引。是上訴人所提本件確認之訴之目的,既在阻止被上訴人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然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之結果,尚難認被上訴人即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如前所述,而上訴人復無從藉由提起本件訴訟而獲致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否之既判力以終局解決兩造間之糾紛,強制執行法亦已設有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故實難謂上訴人仍有何需先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性。
㈢況被上訴人實已於上訴人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3
年7月14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7680號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經桃園地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代為執行,桃園地院復自行核發移轉命令在案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桃園地院103年8月19日桃院勤103司執新字第57215號函、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03年8月19日、103年9月17日桃院勤103司執新字第57215號函、103年8月19日桃院勤103司執新字第57215號移轉命令、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7680號民事裁定、本院103年8月14日北院木103司執洪87680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地院103年9月5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助酉字第1963號函暨所附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等件為憑(見103年度簡上字第362號卷第39至47、5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721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則被上訴人既已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桃園地院核發上開移轉命令在案,顯然上訴人於私法上不安定之地位,已因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行為之實現,而無法再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排除,益徵上訴人確已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至上訴人猶爭執被上訴人係於起訴後始為前開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且其未曾收到前開執行命令,故認本件仍有確認利益云云。然確認利益之有無,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斷,已如前述,而不論上訴人有無收到前開執行命令,然均不影響被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是上訴人此節主張,自難採取。
㈣綜上所述,系爭本票雖已罹於時效,然不當然發生得阻止被
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效果,且上訴人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遂其阻止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之目的,又被上訴人亦已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則上訴人在私法上不安定之地位實無從藉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因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其於原審之訴視為撤回,原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本院自毋須再就原判決之上訴為裁判,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嘉豐
法官詹慶堂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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