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新國選任辯護人黃韋齊律師
蔡勝雄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新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新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6日18時5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市○○○路○○號之家樂福量販店內,徒手竊取大豆水果營養棒1條、明治RICH草莓餅乾1盒、黑糖麻花捲1包、德裕蝦酥1包、家樂福豬肉乾1包、盛發愛文芒果乾1包、TERRAVITA草莓巧克力1片、每日C葡萄汁1罐、子彈蓮霧1盒、法式手工羊角5入1包、杏仁香草大瑪芬1個、大波蘿1個、智利紅李1袋(13顆)、茂谷柑1袋(7顆)、瑞士蓮牛奶巧克力16入1盒等物(合計新臺幣【下同】1,531元,下稱系爭商品),得手後,藏置於其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該賣場。嗣家樂福量販店安全課長課長 吳泰德 見張新國舉止有異,通知出口處之賣場人員攔阻賜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被告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一節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5年3月6日18時50分許,前往位於新竹縣○○市○○○路○○號之家樂福量販店內,將上開系爭商品置於其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未購物出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是第一次在竹北家樂福購物,不熟悉當時賣場的狀況,因為看見感應閘門在店家的後面,覺得只要不走過感應閘門的話,應該都在賣場範圍內,走到通道被保全攔下時我有跟對方解釋,且身上也有帶足夠的現金可以支付,我真的沒有要做這樣的事情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略以:被告不熟悉這個賣場,因為是在感應閘門內,他認為還屬於賣場範圍內,所以並沒有不結帳偷竊東西的意思,當天他也有攜帶足夠現金,採買的也是日常用品,客觀上並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也沒有竊盜的行為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105年3月6日18時50分許,前往位於新竹縣○○市○○○路○○號之家樂福量販店內,將上開系爭商品置於其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未購物出口之行為等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5頁),核與證人吳泰德即家樂福安全課課長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70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先稱:家樂福的感應閘門離收銀台尚有一段距離,我覺得可以出收銀台去挑選收銀台後方的產品再來結帳等語(偵卷第14頁);於偵查中則稱:新竹市大潤發忠孝店的感應閘門設在收銀台後方,所以我都會結帳再走出去,但竹北家樂福的不一樣,我認為我走的地方還是在家樂福裡面,我想要看一下杏仁粉,可以一起結帳等語(偵卷第45頁、第5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當時我看到前面有一些皮件的東西,就是手機皮飾那個地方,走出結帳櫃台我是要逛皮件的東西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然依員警繪製之家樂福量販店賣場平面圖所示:其後方根本沒有臨時攤商,僅有固定店家,分別為RQPOLO、羅曼史家飾、超值天堂、EASYSHOP,而其販售商品分別為衣服、床組、手機配件與內衣,有平面圖1份附卷可佐(本院審易卷第54頁),且該4家商店係獨立商店,並非攤位,於商家內單獨設有結帳處所,不可能在賣場結帳等情,被告對此部分亦表示無意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是被告就其從未購物出口離去後,究竟是要尋找杏仁粉或皮件何種商品,前後所述不一,已有可議,然不論是那一種商品,家樂福量販店賣場後方商家並沒有皮件或杏仁粉等商品,而上開4商家販賣之商品亦屬一望即知,是被告既已知悉家樂福量販店賣場後方商家有自己獨立結帳櫃台,參以家樂福量販店賣場現場監視器光碟,影像檔「ch06_00000000000000.mp4」即鏡頭6顯示:1、時間18時56分14秒許被告出現於走道,準備向外走。2、時間18時56分18秒許被告直接前行右轉走出結帳櫃台,未見其有前去結帳櫃檯後方之其他商品,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42頁),由上開監視器攝錄內容可知,被告自未購物出口走出後,並未往結帳櫃台後方商家方向繼續購物,是被告猶辯稱欲待選購完結帳櫃台後方商家之商品,再回到家樂福量販店賣場結帳櫃台一併結帳,實與上開監視器攝錄內容相悖,啟人疑竇。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當天是我自己攜帶購物袋,進入賣場時,家樂福人員就遞給我1個菜籃式的購物籃,我當時就想要用自己的購物袋,遞給我我就想說用他的籃子裝東西就好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0頁),其後分別改稱:1、當時我買了這些東西,我看到其他人用自己的購物袋,所以我就想說將購物籃的東西放入購物袋內,我想用自己揹的方式,因為籃子的重量讓我覺得不舒服,我想要用揹的方式,我想說結帳時一併拿出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2、我從1樓進去的,在裡面選購東西我都放在購物籃內,我有看到別人有用自己的購物袋,所以我就想說將裡面的東西放在購物袋內,我是在1樓就將東西放入購物袋內,但購物籃不知道要放哪,所以繼續拿著購物籃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3、我東西是放在購物籃內,走著走著覺得愈來愈重,就將東西放在購物袋,是在2樓結帳櫃台那邊,我是提著籃子,裡面有購物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3頁)。
㈣、觀之被告上開數次供述,對其拿取之商品究竟何時自賣場購物籃內放入自己攜帶之購物袋內,或稱是在1樓,或稱是在2樓結帳櫃台,然證人吳泰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證述:我於18時50分許在生鮮賣場發現被告拿需要過磅的水果並未過磅,到肉品區角落比較沒有人注意到的地方收進自己的購物袋,因為他手上拿著賣場的購物籃,所以將商品放進袋子的舉動不同於一般顧客,我才對此人有所留意,一路在他周遭觀察,然後他到2樓時,也是到人比較少的地方,將購物籃內的麵包放進自己的購物袋內,至18時57分許被告就在賣場結帳區前徘徊,直到19時01分許從2樓結帳區的未購物出口離開等語綦詳(偵卷第16頁、第70頁),是被告供述反覆,且與證人吳泰德證述大相逕庭,尚堪置疑。
㈤、再者,被告自稱將拿取之商品自賣場購物籃內放入自己所有購物袋內的原因,係因籃子的重量讓其覺得不舒服,故想要改用揹的方式,但其竟又將裝有商品之自有購物袋放在賣場購物籃內,迨至2樓結帳櫃台附近,其自未購物出口離去前1分鐘左右,始將賣場購物籃放置於不明處所,則被告此舉無異加重賣場購物籃之重量,所作所為與自身所言顯然矛盾,另依家樂福量販店賣場現場監視器光碟,影像檔「1_07_R_000000000000.avi」即鏡頭7顯示:1、時間18時57分47秒許被告出現在畫面左上角,朝著左側走去,於18時57分52秒許離開畫面。2、時間18時57分56秒許被告又出現在畫面左上角,朝著右側走去,於18時58分06秒許離開畫面。3、時間18時59分27秒許被告又出現在畫面右上角,朝著左側走去,接著又回頭折返,於18時59分46秒許離開畫面,手上仍有購物籃。4、時間19時00分30秒許被告又出現在畫面中間,此時手上已無購物籃。5、時間19時01分06秒許被告出現在結帳櫃檯附近,至19時01分15秒許直接走出未購物出口,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43頁)。由上開監視器攝錄內容可知,被告於結帳櫃台附近徘徊了近3分半鐘,而手上所提之賣場購物籃直至走出未購物出口前約45秒始放置不明處所,然被告離開賣場之未購物出口旁明顯處即有回收賣場置物籃處所,有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查(偵卷第72頁背面上方照片),而被告亦曾辯稱:我是在1樓就將東西放入購物袋內,但購物籃不知道要放哪,所以繼續拿著購物籃云云,則被告於結帳櫃台附近流連近3分半鐘,來來回回數次,應可察覺未購物出口附近之賣場購物籃回收處,其既不辭勞苦從1樓提至2樓,為何在走出未購物出口前約45秒始放置於不明處所,而不置放於賣場提供之回收處,殊值懷疑。況且,一般民眾除非自始即使用自己準備之購物袋,如係使用賣場提供之購物籃或購物推車,通常會在結帳之後方將購買物品放入自有之購物袋內,否則須將選購之商品先從賣場購物籃內放入自有之購物袋內,迨至結帳時,又需將自有購物袋內之商品一一取出結帳,再重新放入自有之購物袋內,顯然多此一舉而徒增自己之困擾與不便,是被告供述除前後歧異外,亦與常情不符,當無可採。
㈥、此外,復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記錄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9頁、第72頁至第78頁)在卷可按,從而,被告上開辯詞均為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本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核被告張新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惟竊盜手段尚稱平和、所得財物數量價值非鉅,且均已返還予被害人,並審酌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出租房屋收取租金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29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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