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8號異議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鄭涵玹 代理人 林宗儀 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1月25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另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及消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25日所為10
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並於
105年2月1日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同年2月4日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任職於日新工商職業學校福利社,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17,500元,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1,448元、勞健保費1,219元,個人支出與臺灣省最低每月生活費無異,惟相對人年僅39歲正值壯年,其薪資遠低於勞工局公布最低勞動所得,有低估收入之虞,應尋覓更高收入工作以維持生活並盡力清償債務,且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清償比率僅9.67%,亦難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而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除有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外,尚非不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有無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加以考量,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㈡、本件相對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04年1月1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4年5月15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而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係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為7,000元,為期6年,共清償72期,清償總額為504,000元,償還成數為9.68%,每期在當月10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債權人,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
且查:相對人之每月收入約為17,500元,惟其健保費672元及勞保費547元於發薪時已先扣除,則相對人每月得實際支配所得應為16,281元。至其每月必要支出則以105年衛生福利部公布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計算。而相對人名下無財產,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1,30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佐,則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1款規定,相對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172,232元(計算式:16,281×72=1,172,232),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824,256元(計算式:11,448×72=824,256),剩餘347,97
6元(計算式:1,172,232-824,256=347,976),再加計保險解約金1,307元,僅須其中9/10即314,355元(計算式:【347,976+1,307】×9/10=314,355,小點以下四捨五入),即足認定相對人已盡力清償,而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504,000元,已較314,355元為高,應認相對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而屬合理。再以相對人每月必要支出,核屬基本、必要之開銷,難認有何浪費、奢侈之情形,應認該更生方案屬公允、適當、可行後予以認可,尚無違誤、不當之處。又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認,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金額為絕對標準,而本件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雖僅為總債權額之9.67%,然相對人履行期限為6年,願撙節支出而提出高於其固定收入扣除個人上開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列為本件更生方案每期之履行條件,應認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而屬合理,則異議人主張清償成數過低云云,即無可採。又相對人復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各款情形,是以相對人並無法院不得逕為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情事。
㈢、異議人另主張相對人年僅39歲正值壯年,其薪資遠低於勞工局公布最低勞動所得,有低估收入之虞,應尋覓更高收入工作以維持生活並盡力清償債務云云。本件相對人固屬壯年,但工作所得是否必然增加,牽涉經濟景氣、雇主營運當否、成本因素考量等各項主、客觀因素,尚難一概而論,況依本條例第53條、第64條之規定,本即應以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當時得以確定之收入及資產,判斷該更生方案是否得逕予認可,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如能辛勤工作,收入絕對有增加空間云云,係對債務人未來必能提高收入所為推測之詞,然此容非目前已可預期者,自不得於認可更生方案予以納入考量,故異議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公允、適當、可行,且又查無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民事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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