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邱子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邱子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邱子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9月21
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住處,自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夾鏈袋1個中取出少量海洛因後,再以將該少量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邱子良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完畢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21日上午10時許後未久,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1支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 嗣邱子良 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於104年9月21日下午3時34分許,在屏東縣○○鄉○○路,為警方逮捕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夾鏈袋1個、玻璃球1支;俟警方經徵得邱子良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子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查報告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SZ0000000000號)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SZ0000000000號)1份、搜索同意書1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31至34、36、37、
40、53、54頁;偵查卷第27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夾鏈袋1個、玻璃球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2、13、21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夾鏈袋1個、玻璃球1支,為
被告所有分別供犯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且經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分別呈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表2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2、43頁),可見該夾鏈袋、玻璃球含極微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夾鏈袋│1│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2│玻璃球│1│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