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桑彭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簡字第1060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1年度執字第1193號、103年度執聲字第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桑彭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桑彭措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78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定應執行之刑1年確定,於民國92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15日確定(聲請書僅載有期徒刑3月,應予補充),嗣上開3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46號裁定減刑、定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其先前已入監執行之刑期逾減刑後刑期,故無庸再入監執行,而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日期為其執行完畢日期。受刑人嗣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9年7月29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核其再犯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㈠90年間因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787號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88年9月28日入監,92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同年3月
1日出監;㈡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
嗣前揭諸罪,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以97年度聲減字第346號裁定就㈠所示2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4月後,與㈡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因其先前已入監執行之刑期逾減刑後刑期,故無庸再入監執行,而應以上開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日期為其執行完畢日期。
㈡受刑人復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9年9月29日經
警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惟上開確定判決漏未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茲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更定其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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