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維信指定辯護人林夙慧律師
陳宏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41號、104年度偵字第3160號、104年度偵字第3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維信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伍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維信與告訴人 徐耀鴻 為鄰居,詎其竟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12月4日晚上9時25分許,在徐耀鴻位於屏東縣
屏東市○○路○○○巷○○號住處之門口,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頭戴安全帽及口罩遮掩面容之方式,趁徐耀鴻返家之際,自其住處(同巷9號)旁衝出,壓制並毆打徐耀鴻,致其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擦挫傷、右肘擦挫傷、雙耳擦挫傷、會陰部挫傷、左手擦挫傷等傷害;嗣因徐耀鴻之妻 吳孟容 察覺有異, 自渠 等住處出外察看並阻止賴維信暴力行為之實施,始查悉上情。
㈡復於104年3月4日晚上9時46分許,在前開供徐耀鴻及其家人
使用之建築物,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以自備酒精膏噴灑於該處鐵捲門上,並以打火機點燃之方式放火;嗣因吳孟容經由遠端監視系統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迨警到場時火勢已熄滅,該住宅幸未遭燒燬而未遂。
㈢又於104年4月2日下午2時41分許,在前開徐耀鴻之住處後門
,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左手持鐵鎚之方式擊破該處窗戶玻璃,致該處窗戶玻璃破損、窗框變形損壞,窗簾亦遭碎裂玻璃割破損壞,足生損害於徐耀鴻;又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於翌日(4月3日)凌晨1時28分起至1時36分止,同在前址後門,趁四下無人之際,朝該毀損之前開窗戶內,以持水管灌水、丟擲垃圾(含排泄物)之方式,致屋內家具沾染糞水味道,而屋內家電因沾水短路,致如附件編號6-23、29-31之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徐耀鴻。嗣因徐耀鴻報案,經警調閱現場監視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鐵鎚1只。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173條第3項
、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及第354條毀棄損壞罪。
二、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於前揭㈢之後,曾於
104年4月4日進入屏安醫院住院治療,迄104年5月8日出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所訊問關於年籍資料、起訴書犯罪事實問題,及告知刑事訴訟法所有之3項權利時,其在表達及回答問題之理解方面,雖明顯與常人有違,然尚可理解簡單之提問及以簡短文字略為表達,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精神狀態已較獲得控制,尚未達心神喪失之狀態,自無前揭停止審判之事由;再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係為保護被告利益,使被告得依其自由之意思行使其防禦權而設,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本得不待被告到庭行使防禦權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是依上述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本院判決被告無罪之情形,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停止審判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再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亦為刑法第19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構成犯罪之主觀要素,除行為人應有責任能力外,尤須有故意或過失之意思決定。前者屬於犯罪能力之適格,與犯罪事實無直接關係,後者則為適格者之意思活動,故為犯罪事實之直接構成要件,必也因為有此項條件之存在,始與行為者之行為,發生法律上之責任。而刑事法上關於責任能力之規定,則不外乎對於行為人期待可能性的要求,刑法第19條第1項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欠缺辨識能力(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能力(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期待可能性,乃明文定其為無責任能力之人,既已否決其犯罪能力之適格,自亦無所謂意思活動之可言;至於同條第2項則屬於期待可能性降低之態樣,亦即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或欠缺,自仍具犯罪能力之適格,而無礙其意思之決定,但因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法律上乃賦予審判者減輕其刑之裁量,以示對一種特殊人格實存之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63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
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及第354條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徐耀鴻、證人吳孟容之證述、告訴人徐耀鴻於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調查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3張(附於104年度他字第67號卷、104年度偵字第2841號偵卷、104年度偵字第3160號警卷)、監視器翻拍放火照片9張、毀損案蒐證照片10張、告訴人所提照片19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4月23日勘驗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2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報案紀錄、
110報案紀錄單各3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及扣案酒精膏、打火機各1個、鐵鎚1支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對前揭公訴意旨均坦承不諱,惟辯稱:我跟徐耀鴻是互毆,我有去燒他家的鐵捲門,因為我有精神分裂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被告經鈞院送請屏安醫院施以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之心智障礙應已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應屬不罰等語。
五、經查:
㈠、訊據被告對前揭傷害、毀損、放火等事實均自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耀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孟容於警詢及偵訊之具結證述均大致相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一】警卷第6-8頁、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二】第8頁、他67卷第22-24、34-38頁、他680卷第2-3頁、偵卷第
49-50、71-73頁),並有告訴人於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調查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3張(附於104年度他字第67卷、104年度偵字第2841號卷、104年度偵字第3160號卷)、監視器翻拍放火照片9張、毀損案蒐證照片10張、告訴人所提照片19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4月23日勘驗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2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報案紀錄、110報案紀錄單各3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等在卷足憑,復有酒精膏、打火機各1個、鐵鎚1支扣案可佐,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㈡、本案經送屏安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之結果,該院認為:綜合被告各項檢查及會談結果、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結果,被告整體病程表現較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標準,推測被告於本件
3個犯罪事實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均受精神症狀影響,使其現實判斷能力出現障礙,應能符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範疇等語,此有該院104年12月2日屏安醫字第(104)0522號、105年1月4日屏安醫字第(105)009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5-73、82頁)。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及行為表現,業均已達因心智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參考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就被告所為傷害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毀損罪,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又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本文規定:「因第19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
」,上開法文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情形而不罰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次按監護處分之宣告與否,依刑法第87條之規定,係授權委由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然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適合。揆諸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本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法院據上開刑法第87條第1項監護處分規定為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時,本即應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如認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上揭目的,即應予宣付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過去對於治療之遵從性不佳,致其精神狀態長期處於不穩定狀態,屏安醫院亦建議應令被告接受精神治療之保安處分,降低日後再犯機會(本院卷第73頁),加上被告本次縱火的行為模式,被告之精神症狀,顯然對他人有產生危害的風險,需有長期而穩定的藥物控制及監護。從而,本院認為避免被告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科專業治療,而導致被告犯罪行為再度出現,對於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認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併宣告將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之處分,以防衛社會兼顧慢性治療及控制被告之精神障礙疾病。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世容
法官劉明潔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洪雅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