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清風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字第65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4、6行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占用及竊佔」、「占用」之記載,應更正為「水土保持法」、「使用」、「在」,第7行關於「而」之記載,應予刪除,及第8行關於「用」之記載後方,應補充「,然幸未致生水土流失」;另證據欄之證據清單編號5、7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占用、竊佔」之記載,應更正為「水土保持法」、「使用」,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民國65年4月29日公布,同年5月
1日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
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
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至檢察官雖指訴:被告所為,係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見本院卷第3頁),惟揆諸前揭意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是檢察官上開指訴,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42頁)。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已著手為有害水土保持之行為,惟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其犯罪尚屬未遂,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擅自在前揭私有山坡地上修建農路,所為實有不
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復已於事後在該等私有山坡地上為回復及水土維護等措施,有和解書1份、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44-1頁),避免危害繼續擴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其雖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並於事後在前揭私有山坡地上為回復及水土維護等措施,有和解書1份、照片6張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44-1頁),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惟為使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隨時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第300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