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47號聲請人 高彬倬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嘉濃選任辯護人黃英哲律師
高涌誠律師 簡凱倫 律師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8號被告高嘉濃貪污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發還予高彬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嘉濃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搜索扣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該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書證及物證,與附表所示之物品無關連,且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聲請人高彬倬所有,該物品內容純屬聲請人購買房屋事宜,因目前已在履行交屋程序當中,亟需以附表所示之物品核對房屋建材、隔間、格局、設備等驗收標準是否與契約書相符,並憑此與建商辦理驗屋手續,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43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本案被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而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查。被告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號、第8327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8號審理中。然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經檢察官援用作為證明犯罪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訴外人 彭禾瀞 向訴外人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新竹房地,嗣轉賣予被告後,再變更買受人為聲請人之房屋買賣合約文件,而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關連,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確為聲請人所有,且非違禁物,又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綜此,如附表所示之物無留存之必要,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扣押物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李殷君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附表:
┌────┬──────────────┬───┐│扣押物品│物品名稱│數量││清單編號│││├────┼──────────────┼───┤│E-2-1│房屋買賣文件│1本│├────┼──────────────┼───┤│E-2-2│房屋買賣文件│1本│├────┼──────────────┼───┤│E-4-1│房屋買賣合約書│1本│├────┼──────────────┼───┤│E-4-2│房屋買賣合約書│1本│├────┼──────────────┼───┤│E-4-3│房屋買賣合約書│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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