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友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潘友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友明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4年11月6日晚上10時許至1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之居處飲用高粱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104年11月7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潘友明於104年11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街與進學街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方攔查;俟警方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於104年11月7日上午11時41分許,對潘友明以分析器施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友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並有偵查報告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
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11、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亦無造成他人傷亡,暨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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