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啓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啓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啓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查獲過程補充為「嗣其因另案於104年10月21日12時55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拘提到案後,於乘坐警車至警局途中,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向警員供承上情,嗣並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獲。」,並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1紙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另案為警拘提到案後,於搭乘警車至警局途中,主動向警員供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
6頁),堪認本件警方拘提被告時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涉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依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所示(見警卷第27頁),警方固於該表勾選「警員在嫌疑人自承犯行前,已因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毒品案拘票拘提到案之客觀跡證而產生懷疑」之選項,然據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所示(見警卷第1頁),係因被告另案未到案執行,警方始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到案執行,顯與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具關連性,則自不足以作為警方發覺此次犯行之具體事證,故被告於警方依具體事證合理懷疑其涉有此次犯行前,在警方詢問下,即向警方坦承此次犯行,乃屬主動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於坦承後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警方之調查,進而接受本院裁判,並未逃避該犯行之刑責,減省偵查、審判機關調查之勞費,合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是上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所示,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本件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平日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係向 曾桂花 、 楊文進 等二人購得,並於指認紀錄表指認曾桂花、楊文進等二人供警方偵辦調查,然經警方偵辦結果,並未查獲二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5年2月24日屏警刑民B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警員 李盈蓮 偵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8頁),是曾桂花、楊文進等二人既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念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簡易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