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16號、104年度偵字第4393號、104年度偵字第4586號、104年度偵字第5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瑾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佳瑾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集團成員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使用,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3月25、26日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上
統一超商及高雄市○○○路(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九如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空軍一號客運站,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指示,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大眾商業銀行中屏東簡易分行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及密碼,寄至空軍一號朝馬八國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取得前開物品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告訴人 宋志 賢、 張松 碧、 張謙 增、 李孟 璇、 陳麗 君、 蘇冠 華、 林志 遠及被害人 李則逸楊雅 如、 黃怡 馨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前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 告訴人 宋志賢 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嗣於104年3月27日某時經其男友 鄭順聰 (所涉詐欺部分經
另案起訴)之同意,在高雄市○○○路(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九如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空軍一號客運站,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指示將鄭順聰所有之屏東郵局里港分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里港郵局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 彰化銀 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取得前開物品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告訴人 林永 得、 丁郁 珊、 黃聖 明、 唐嘉 浩、 張維 旭、 蔡金 翰及被害人 吳長 益、 黃茂 瑋及 陳又 慈等人,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前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告訴人 林永得 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若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施之犯罪有齟齬,則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之男友鄭順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宋志賢、張 松碧張謙增李孟璇陳麗君蘇冠華林志遠 、李則逸、 楊雅如黃怡馨 、林永得、 丁郁珊黃聖明唐嘉浩張維旭蔡金翰吳長益黃茂瑋陳又慈 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及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帳戶存簿影本、交易明細、點數購買證明,及合作金庫九如分行104年4月13日合金九如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潮州分行104年4月15日一潮州字第00043號函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潮州分行104年
4月16日華潮存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陽信銀行高雄分行104年4月17日陽信高雄字第104001
4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起訴書誤載為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大眾銀行104年6月9日眾財管通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易往來明細表(起訴書誤載為大眾銀行104年
5月19日眾財管通密發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彰化銀行左營分行104年5月6日彰左營字第104057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中華郵政屏東郵局104年4月21日屏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上海銀行屏東分行104年4月20日上屏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想要創業,經營網拍,但是因為欠銀行信用卡費,故無法向銀行貸款,我在網路上看到一則貸款廣告,我就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去問,對方一個女子問我說我為何不向銀行貸款,我告訴他我資格不符,對方說要幫我做薪資轉帳的資料,叫我先寄3本存摺及提款卡過去給他,隔一天對方又叫我再把其他銀行的存摺和提款卡寄過去,那時急著用錢,沒有想那麼多,所以我又寄了3本,又隔一天27日對方叫我匯款2萬元過去一個帳號,說要證明我有還款能力,又說要保證人,所以我又跟我男友鄭順聰借3本存摺、提款卡寄過去,但後來我就聯絡不到對方,我才知道被騙等語(見警三卷第2至4頁背面、偵一卷第12至15頁、本院卷第86至89頁)。
五、經查:㈠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
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手法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合作金庫、陽信銀行、大眾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及證人鄭順聰之里港郵局、上海銀行、彰化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各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指證綦詳(證據及出處詳附表一、二),並有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帳戶存簿影本、交易明細、點數購買證明等在卷可稽(證據及出處詳附表一、二);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上揭時、地寄交其與證人鄭順聰共
8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在電話中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3至7頁、警三卷第2至4頁背面、偵四卷第
5至6頁、偵一卷第12至15頁、警二卷第1至3頁、22頁背面至24頁、警六卷第1至3頁),並有貨運單據2紙附卷可稽(見警四卷第11頁);被告寄出之上開帳戶資料,嗣遭詐欺集團使用,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復有被告之第一銀行、合作金庫、陽信銀行、大眾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及證人鄭順聰之里港郵局、上海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可證(見警四卷第12至13頁、第14至18警頁、第103至104頁、警一卷第105至107頁、第
108至109頁、第110至111頁、警五卷第10至15、警二卷第35至36頁)。上開事實,固均堪認定。
㈡本件厥應審究者為,被告對於其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係供
詐欺集團收取及提領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有無認識,即其是否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當時想要創業跟朋友做網拍的衣服,所以急著要辦貸款等語(見偵二卷第22頁背面至24頁),核與證人鄭順聰於偵查中證述:
林佳瑾在104年3月27日跟我借了3本存摺,當時他說要辦理貸款,說是生活需要,因為林佳瑾當時沒有工作,我也才剛開始工作,所以比較沒有錢,沒有太大警戒心,林佳瑾之前有想要做網拍等語(見偵一卷第25至29頁)相符,故被告於104年3月間當時確實有辦貸款之需求,應屬實在。又被告供稱其依照網路上借貸廣告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詢問貸款方式等語,經核對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4年3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確於104年3月25日自門號0000000000號受話1次,並於同年月27日發話、受話共3次,有該通聯紀錄可稽(偵一卷第7至10頁背面);則被告辯稱其係以行動電話和對方聯絡,因對方要求其寄出存摺及提款卡,才分別於104年3月25、26、27三日寄出其與證人鄭順聰之存摺、提款卡等語,尚非無所據。且被告於104年3月27日另匯款2萬元至不知情之 黃嘉鋒 帳戶內乙節,有無摺存款收執聯影本1紙附卷足憑(見偵一卷第16頁),足認被告供稱其除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外,並有匯款予對方等情,應非虛偽。查黃嘉鋒之帳戶於存入被告匯入款項後,旋即於同日經提領一空,並於同日由黃嘉鋒掛失,隔日(28日)即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又黃嘉鋒亦係為辦理貸款而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而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詐騙使用,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67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4至104頁背面)。故被告於104年
3月27日所匯出之2萬元確實係匯入人頭帳戶中並遭詐騙集團提領,而受有財產損失,應可認定。此與一般幫助詐欺集團而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多會由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得利益之情形並不相同。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顯有可疑。
㈢再者,被告於104年3月28日即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報
案,且於同日16時48分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報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17日刑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報案錄音光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92頁),又被告與165反詐騙諮詢專線之諮詢人員對話經本院於105年2月25日審理中當庭勘驗,被告於電話中陳述其欲貸款而看網路廣告撥打電話後經指示寄出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又匯款2萬元予對方等語,與警詢中所述並無二致,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則被告於104年3月25日、26日、27日分別寄出存摺、提款卡後,立即於28日自行報案,其行為模式亦與一般幫助詐欺集團而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為不使帳戶馬上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多會等待一段時間後再行報案或不報案者迥異;故不能排除被告於寄出存摺、提款卡時,並未認識與其接洽之姓名、年籍不詳女子為詐騙集團成員之可能性。被告辯稱其係受騙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
㈣又被告之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畢業後即擔任護士,於本件
案發時為27歲等情,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6頁),其雖難謂全無社會經驗之人,然係基於借貸金錢之需求,疏於查證來電者之真實身分,率爾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人,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係不慎輕信他人,而致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尚非得遽為推論被告有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知悉以其當時之信用狀態無法辦理貸款,仍存僥倖委託他人代辦,足徵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時,已有製造假財力證明之認知,足見被告可預見該辦理信用貸款之人所從事之行為係非法行為等語,然縱使被告知悉其交付帳戶資料,可能涉及假性虛增存款情事,然此並無礙於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時係欲辦理貸款之用,並無提供作其他使用或幫助詐欺之認知與故意之認定。亦即,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際,縱知悉對方將會製造虛假薪資轉帳證明之情,惟與被告有無可預見詐欺集團會將其存摺、提款卡用於幫助遂行詐欺第三人財物之主觀認知尚屬有間,而係該與其接洽之人所屬犯罪集團客觀上是否有作假帳戶行為而另成立其他犯罪之問題,尚非得據此認定被告有預見詐欺集團欲利用其帳戶資料詐欺,而仍不違背其本意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供該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雖於偵訊中供述:我知道存摺、提款卡不能隨便寄,當時覺得怪怪的,但因為急著要辦貸款沒有想那麼多,我寄出6本存摺之後覺得怪怪的,但對方一直說不用擔心,所以我才又寄了鄭順聰的存摺過去,想說看還有沒有機會可以借到錢等語(見偵二卷第23頁、偵一卷第29頁),然被告於25、26日寄出存摺、提款卡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時,既尚未形成幫助詐欺之犯意,其於103年3月27日又寄出鄭順聰所有之3本存摺時,依前開證據尚難認為已預見詐欺結果之發生,僅能證明被告對於收受存摺者是否會如期協助其辦理貸款有所懷疑,否則若被告已察覺對方可能利用其帳戶從事詐騙活動,殊無可能再甘冒財物損失之風險,而匯款2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黃嘉鋒所有帳戶中。故由此足證被告應無預見其帳戶將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犯罪所得之用,而難謂有何詐欺故意。故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669號移送併辦意
旨略以:被告林佳瑾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集團成員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使用,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104年3月25、26日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上統一超商,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指示,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空軍一號朝馬八國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物品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4年3月26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 巫芳琬 ,佯稱係伊大學同學「 葉裕美 」欲借款15萬元繳納保險費 云云 ,致巫芳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巫芳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一併審理等語。㈡本件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因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則嗣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李宗濡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表一:
┌──┬────┬───┬───────┬───────┬─────┬─────┐│編號│詐騙時間│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部分證據││││及被害│││新臺幣)│││││人│││││├──┼────┼───┼───────┼───────┼─────┼─────┤│1│104年3月│宋志賢│佯為網路賣家,│104年3月27日19│8,111元│告訴人宋志│││27日下午││向告訴人宋志賢│時許││賢於警詢中│││5時許至││佯稱網路購物訂│││之指訴(見│││同日晚間││單錯誤,需操作│││東警分偵字│││7時30分││提款機更正云云│││第00000000│││許││,致告訴人宋志│││50號卷【下│││││賢陷於錯誤,操│││稱警一卷】│││││作提款機匯款至│││第10至13頁│││││被告合作金庫銀│││)、臺灣銀│││││行帳戶。│││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MyCa││││││││rd點數購買││││││││證明8紙(││││││││見警一卷第││││││││17至19頁)│├──┼────┼───┼───────┼───────┼─────┼─────┤│2│104年3月│ 張松碧 │佯稱為告訴人張│104年3月26日下│13萬│告訴人張松│││26日下午││松碧之女兒(起│午2時許││碧於警詢中│││1時15分││訴書誤載為「父│││之指訴(見│││許至2時││親」,經檢察官│││警一卷第29│││許││當庭更正),向│││至29頁背面│││││告訴人張松碧佯│││)、合作金│││││稱欲購買股票,│││庫銀行存款│││││但資金不足,需│││憑條1紙(│││││先向其借貸云云│││見警一卷第│││││,致告訴人張松│││31頁)│││││碧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3│104年3月│張謙增│佯為網路賣家,│104年3月26日晚│2萬9,988元│告訴人張謙│││26日晚間││向告訴人張謙增│間8時42分││增於警詢時│││19時許至││佯稱網路購物設├───────┼─────┤之指訴(見│││20時42分││定錯誤,需操作│104年3月26日晚│2,805元│警一卷第37│││許││提款機更正云云│間8時46分許││至39頁)、│││││,致告訴人張謙│││台灣中小企│││││增陷於錯誤,操│││業銀行自動│││││作提款機匯款至│││櫃員機交易│││││被告第一商業銀│││明細2紙(│││││行帳戶。│││見警一卷第││││││││44頁)│├──┼────┼───┼───────┼───────┼─────┼─────┤│4│104年3月│李孟璇│佯為網路賣家,│104年3月26日晚│2萬9,950元│告訴人李孟│││26日晚間││向告訴人李孟璇│間8時42分許││璇於警詢時│││8時許││佯稱網路購物設│││之指訴(見│││││定錯誤,需操作│││警一卷第53│││││提款機更正云云│││至54頁背面│││││,致告訴人李孟│││)、李孟璇│││││璇陷於錯誤,操│││郵局存簿交│││││作提款機匯款至│││易影本1紙│││││被告第一商業銀│││、MyCard點│││││行帳戶。│││數購買證明││││││││2紙、CASH││││││││點數購買證││││││││明8紙本及││││││││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見││││││││警一卷第59││││││││至62頁背面││││││││)│├──┼────┼───┼───────┼───────┼─────┼─────┤│5│104年3月│陳麗君│佯為網路賣家,│104年3月26日晚│1萬0,056│告訴人陳麗│││26日晚間││向告訴人陳麗君│間6時17分許│元(起訴書│君於警詢時│││時5時至││佯稱網路購物設││誤載為「2│之指述(見│││6時許││定錯誤,需操作││萬7673元」│警一卷第70│││││提款機更正云云││,經檢察官│至71頁)、│││││,致告訴人陳麗││當庭更正│告訴人陳麗│││││君陷於錯誤,操││)│君台新銀行│││││作提款機匯款至│││自動櫃員機│││││被告華南銀行帳│││交易明細1│││││戶。│││紙、台新銀││││││││行及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各1紙(見││││││││警一卷第75││││││││至77頁)│├──┼────┼───┼───────┼───────┼─────┼─────┤│6│104年3月│李則逸│佯為網路賣家,│104年3月26日晚│1萬0,123元│被害人李則│││26日晚間││向被害人李則逸│間6時39分許││逸於警詢時│││時5時至││佯稱網路購物訂├───────┼─────┤之指述(見│││6時許││單錯誤,需操作│104年3月26日晚│2萬9,999元│警一卷第88│││││提款機更正云云│間6時35分許││至90頁)、│││││,致被害人李則├───────┼─────┤郵局自動櫃│││││逸賢陷於錯誤,│104年3月26日晚│1萬7,123元│員機交易明│││││操作提款機匯款│間6時37分許││細3紙、My│││││至被告陽信銀行│││Card點數│││││帳戶。│││購買證明3││││││││紙(見警一││││││││卷第94至95││││││││頁)│├──┼────┼───┼───────┼───────┼─────┼─────┤│7│104年3月│楊雅如│佯為網路賣家,│104年3月26日晚│2萬9,985元│被害人楊雅│││26日下午││向被害人楊雅如│間6時31分許││如於警詢時│││4時許至││佯稱網路購物設├───────┼─────┤之證述(見│││翌日(27││定錯誤,需操作│104年3月26日晚│9,340元│東警分偵字│││日)下午││提款機更正云云│間6時33分許││第00000000│││5時許││,致被害人楊雅│││800號卷【│││││如陷於錯誤,操│││下稱警三卷│││││作提款機匯款至│││】第6至12│││││被告大眾銀行帳│││頁)、第一│││││戶。│││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張、楊││││││││雅如郵局存││││││││簿影本1份││││││││、MyCard點││││││││數購買證明││││││││10紙、CASH││││││││點數購買證││││││││明8紙(見││││││││警三卷第14││││││││至25頁)│├──┼────┼───┼───────┼───────┼─────┼─────┤│8│104年3月│黃怡馨│佯為網路賣家,│104年3月26日晚│3萬元│被害人黃怡│││26日晚間││向被害人黃怡馨│間6時58分許││馨於警詢時│││時5時至││佯稱網路購物設├───────┼─────┤之證述(見│││9時許││定錯誤,需操作│104年3月26日晚│2萬元│警三卷第33│││││提款機更正云云│間9時27分許││至34頁)、│││││,致被害人黃怡│││中國信 託銀 │││││馨陷於錯誤,操│││行及彰化銀│││││作提款機匯款至│││行自動櫃員│││││被告大眾銀行帳│││機交易明細│││││戶。│││各1張(見││││││││警三卷第38││││││││頁)│├──┼────┼───┼───────┼───────┼─────┼─────┤│9│104年3月│蘇冠華│佯為網路賣家,│104年3月27日晚│1萬7,032元│告訴人蘇冠│││27日晚間││向告訴人蘇冠華│間7時14分許││華於警詢時│││時6時至││佯稱網路購物設├───────┼─────┤之指述(見│││7時許││定錯誤,需操作│104年3月27日晚│3,001元│104年度偵│││││提款機更正云云│間7時33分許││字第4586卷│││││,致告訴人蘇冠│││【下稱偵四│││││華陷於錯誤,操│││卷】第7至│││││作提款機匯款至│││8頁)、土│││││被告合作金庫銀│││地銀行自動│││││行帳戶。│││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見偵四卷第││││││││9頁)│├──┼────┼───┼───────┼───────┼─────┼─────┤│10│104年3月│林志遠│佯為網路賣家,│104年3月26日晚│3萬元│告訴人林志│││26日下午││向告訴人林志遠│間7時許││遠於警詢時│││時5時至7││佯稱網路購物設├───────┼─────┤之指述(見│││時許││定錯誤,需操作│104年3月26日晚│2萬9,985元│東警分偵字│││││提款機更正云云│間6時20分許││第00000000│││││,致告訴人林志│││200號卷【│││││遠陷於錯誤,操│││下稱警二卷│││││作提款機匯款至│││】第5至9│││││被告大眾銀行、│││頁)、告訴│││││第一銀行帳戶。│││人郵局存摺││││││││影本及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紙、││││││││CASH點數購││││││││買證明20紙││││││││(見警二卷││││││││第13至21頁││││││││)│└──┴────┴───┴───────┴───────┴─────┴─────┘附表二: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部分證據│││││││新臺幣)││├──┼────┼───┼───────┼───────┼─────┼─────┤│1│104年3月│林永得│佯為網路賣家,│104年3月27日晚│2萬9,985元│告訴人林永│││27日晚間││向告訴人林永得│間8時52分許││得於警詢時│││7時至9時││佯稱網路購物設│││之指述(見│││許││定錯誤,需操作│││里警分偵字│││││提款機更正云云│││第00000000│││││,致告訴人林志│││000號【下│││││遠陷於錯誤,操│││稱警五卷】│││││作提款機匯款至│││第21頁背面│││││鄭順聰彰化銀行│││)、林永得│││││帳戶。│││郵局存摺影││││││││本1份(見││││││││警五卷第27││││││││頁)│├──┼────┼───┼───────┼───────┼─────┼─────┤│2│104年3月│丁郁珊│佯為網路賣家,│104年3月27日晚│2萬9,989元│告訴人丁郁│││27日晚間││向告訴人丁郁珊│間8時35分許││珊於警詢時│││7時至9時││佯稱網路購物設│││之指述(見│││許││定錯誤,需操作│││里警分偵字│││││提款機更正云云│││第00000000│││││,致告訴人丁郁│││900號卷【│││││珊陷於錯誤,操│││下稱警四卷│││││作提款機匯款至│││】第19至21│││││ 鄭順聰里港 郵局│││頁)、丁郁│││││帳戶。│││珊所提存摺││││││││影本1份及││││││││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MyCard點數││││││││購買證明13││││││││紙(見警四││││││││卷第26至30││││││││頁)│├──┼────┼───┼───────┼───────┼─────┼─────┤│3│104年3月│黃聖明│佯為網路賣家,│104年3月27日晚│2萬9,988元│告訴人黃聖│││27日晚間││向告訴人黃聖明│間8時9分許││明於警詢時│││7時至9時││稱網路購物設定│││之指述(見│││許││錯誤,需操作提│││警四卷第32│││││款機更正云云,│││至33頁)、│││││致告訴人黃聖明│││中國信託銀│││││陷於錯誤,操作│││行及郵局自│││││提款機匯款至鄭│││動櫃員機交│││││順聰里港郵局帳│││易明細各1│││││戶。│││張(見警四││││││││卷第39頁)│├──┼────┼───┼───────┼───────┼─────┼─────┤│4│104年3月│唐嘉浩│佯為網路賣家,│104年3月27日晚│2萬2,095元│告訴人唐嘉│││27日晚間││向告訴人唐嘉浩│間8時7分許││浩於警詢時│││8時許││佯稱網路購物設│││之指述(見│││││定錯誤,需操作│││警四卷第40│││││提款機更正云云│││至43頁)、│││││,致告訴人唐嘉│││郵局自動櫃│││││浩陷於錯誤,操│││員機交易明│││││作提款機匯款至│││細1張、│││││鄭順聰里港郵局│││MyCard點數│││││帳戶。│││購買證明3││││││││紙(見警四││││││││卷第50頁)│├──┼────┼───┼───────┼───────┼─────┼─────┤│5│104年3月│張維旭│佯為網路賣家,│104年3月27日晚│1萬0,977元│告訴人張維│││27日晚間││向告訴人張維旭│間10時10分許││旭於警詢時│││9時至10││佯稱網路購物設│││之指述(見│││時許││定錯誤,需操作│││警四卷第53│││││提款機更正云云│││至53頁背面│││││,致告訴人張維│││)、彰化銀│││││旭陷於錯誤,操│││行自動櫃員│││││作提款機匯款至│││機交易明細│││││鄭順聰上海銀行│││1張(見警│││││帳戶。│││四卷第58頁││││││││)│├──┼────┼───┼───────┼───────┼─────┼─────┤│6│104年3月│蔡金翰│佯為網路賣家,│104年3月27日晚│2萬9,983元│告訴人蔡金│││27日晚間││向告訴人蔡金翰│間8時55分許││翰於警詢時│││8時至9時││佯稱網路購物設│││之指述(見│││許││定錯誤,需操作│││警四卷第59│││││提款機更正云云│││至60頁背面│││││,致告訴人蔡金│││)、郵局自│││││翰陷於錯誤,操│││動櫃員機交│││││作提款機匯款至│││易明細4張│││││鄭順聰上海銀行│││、MyCard點│││││帳戶。│││數購買證明││││││││6紙(見警││││││││四卷第64至││││││││67頁)│├──┼────┼───┼───────┼───────┼─────┼─────┤│7│104年3月│吳長益│佯為網路賣家,│104年3月27日晚│2萬9,989元│被害人吳長│││27日晚間││向被害人吳長益│間8時55分許││益於警詢時│││時8至10││佯稱網路購物設│││之證述(見│││時許││定錯誤,需操作│││警四卷第68│││││提款機更正云云│││至70頁)、│││││,致被害人吳長│││郵局自動櫃│││││益陷於錯誤,操│││員機交易明│││││作提款機匯款至│││細1張(見│││││鄭順聰上海銀行│││警四卷第76│││││帳戶。│││頁)│├──┼────┼───┼───────┼───────┼─────┼─────┤│8│104年3月│黃茂瑋│佯為網路賣家,│104年3月27日晚│2萬9,987元│告訴人黃茂│││27日晚間││向告訴人黃茂瑋│間10時許││瑋於警詢時│││9時至10││佯稱網路購物設│││之指述(見│││時許││定錯誤,需操作│││警四卷第77│││││提款機更正云云│││至78頁)、│││││,致告訴人黃茂│││郵局自動櫃│││││瑋陷於錯誤,操│││員機交易明│││││作提款機匯款至│││細4張(見│││││鄭順聰上海銀行│││警四卷第82│││││帳戶。│││頁)│├──┼────┼───┼───────┼───────┼─────┼─────┤│9│104年3月│陳又慈│佯為網路賣家,│104年3月27日晚│2萬9,987元│被害人陳又│││27日晚間││向被害人陳又慈│間8時30分許││慈於警詢時│││7時至9時││佯稱網路購物設├───────┼─────┤之證述(見│││許││定錯誤,需操作│104年3月27日晚│2萬0,985元│警四卷第83│││││提款機更正云云│間9時許││至84頁)、│││││,致被害人陳又│││陳又慈所提│││││慈陷於錯誤,操│││供土地銀行│││││作提款機匯款至│││存摺1份及│││││鄭順聰彰化銀行│││台中商業銀│││││帳戶。│││行存摺明細││││││││查詢影本1││││││││份、MyCard││││││││點數購買證││││││││明3紙(見││││││││警四卷第90││││││││至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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