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51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李黛麗 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 蕭文慶 於民國93年8月21日下午2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鄉○○路與光明10巷巷口(下稱事故路口),與沿高雄縣○○鄉○○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事故路口之由訴外人 鄧雷桂鳳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貨車)發生車禍而死亡,因系爭機車與系爭貨車均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死亡保險金,原告依94年2月5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修正前強制責任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下稱系爭保險金)。惟原告嗣後得知蕭文慶係酒後駕車發生車禍,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35毫升,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構成要件,且與其死亡間有因果關係,依修正前強制責任保險法第38條第2項、第26條第3款規定,原告無給付其繼承人補償金之義務,被告受領系爭保險金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
179條前段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蕭文慶雖有酒醉駕車,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35毫克,然無法確認其有闖紅燈之行為,且其當時係行駛幹線道,鄧雷桂鳳從支線道駛出來,是否因蕭文慶酒醉駕車而發生車禍,亦有疑問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蕭文慶於93年8月21日下午2時20分許,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35毫升,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事故路口,與沿高雄縣○○鄉○○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事故路口之由鄧雷桂鳳所駕駛之系爭貨車發生車禍而死亡,系爭機車及系爭貨車均未投保強制責任險,原告依蕭文慶之繼承人即被告之申請,給付系爭保險金予被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392號不起訴處分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數幀、高雄縣政府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蕭文慶酒後駕車是否為從事犯罪行為?(二)蕭文慶之死亡與其從事犯罪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險金,有無理由?茲論敘如下:
(一)蕭文慶酒後駕車是否為從事犯罪行為?
1、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再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以上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5倍(參見 蔡志中 所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又觀諸修正前強制責任保險法第26條第3款關於保險人除外責任事項之立法理由,乃為避免與公序良俗有所抵觸,蓋從事犯罪行為本身應予處罰並受譴責,因犯罪而車禍受傷並不值得保護,而酒醉駕車因於道路上存有極大之風險,其雖難謂有直接故意肇事之情,然對事故之發生實非不得謂有預見及放任發生之情,自不應給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障,以遏止酒醉駕車之非行。又修正前強制責任保險法第26條第
3款規定之「從事犯罪之行為」者,不論是否曾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審理判刑,均屬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2、經查,依事故路口監視錄影帶之翻拍照片顯示,鄧雷桂鳳自93年8月21日下午2時19分0秒至2時19分25秒,均停駛於光明路10巷巷口之停止線後,於2時19分27秒時,自停止線駛入事故路口;蕭文慶於2時19分29秒時,騎乘系爭機車至保安路路口之停止線後,在其駛至停止線之前,與其同向之2部小客車早已停駛於停止線後,且蕭文慶行駛至停止線後方之前,其沿路所在位置,距離事故路口間之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其有相當之反應距離可清楚看見鄧雷桂鳳駕駛之系爭貨車,蕭文慶於2時19分30秒時,自停止線後駛出進入事故路口,於2時19分30秒至2時19分31秒間,與鄧雷桂鳳駕駛之系爭貨車相撞倒地等事實,有翻拍照片數幀(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392號卷附照片)可稽,洵堪認定。是於事故發生前,蕭文慶於行駛至保安路路口之停止線之前,其沿路所在位置距離事故路口之視距既良好,且無障礙物,而有相當之反應距離可清楚看見鄧雷桂鳳駕駛之系爭貨車,詎蕭文慶竟未注意鄧雷桂鳳已駛入事故路口,仍自停止線後駛入事故路口而與鄧雷桂鳳發生撞及。復參以蕭文慶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35毫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揆之前揭醫學實驗之經驗法則,再參酌前揭蕭文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足認蕭文慶於案發當時,已因服用酒類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自無可疑。則蕭文慶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已屬從事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行為甚明。
(二)蕭文慶之死亡與其從事犯罪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經查,蕭文慶於行駛至保安路路口之停止線後之前,沿路所在位置距離與事故路口之視距既良好,無障礙物,而有相當之反應距離可清楚看見鄧雷桂鳳駕駛之系爭貨車,甚且與蕭文慶同向之2部小客車於蕭文慶駛至停止線以前,早已停駛於停止線後等情,已如前述,則蕭文慶若未酒醉駕車,應不致未注意鄧雷桂鳳已駛入事故路口於前,而為適時之停駛、閃避,乃竟仍貿然駛出停止線,而與鄧雷桂鳳發生撞,致其因而倒地死亡,故其酒醉駕車致未能安全駕駛之行為,應為造成其車禍死亡之原因。準此,蕭文慶酒醉駕車之行為與其車禍死亡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蕭文慶之死亡係因其酒醉駕車之行為所致乙節,即堪認定。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險金,有無理由?蕭文慶酒醉駕車,為從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之犯罪行為,且為造成其死亡之原因,其酒醉駕車之行為與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6條第3款、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應不予補償,則被告受領系爭保險金自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險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蕭文慶因酒醉駕車,致不能安全駕駛,與鄧雷桂鳳發生車禍,為刑法第185條之3之所規定之行為,造成其死亡之原因,其行為與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系爭保險金1,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