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242號聲明人甲○○
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丙○(男,1896年即明治00年00月0日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孫女),被繼承人於聲明人出生前之1933年即昭和8年1月8日因病死亡,聲明人於2006年5月17日收到基隆市稅捐稽徵處總處寄發之地價稅繳款書始知自己為繼承人,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基隆市稅捐稽徵處總處地價稅稅額繳款書、拋棄繼承通知書、繼承親屬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 於昭和 時代之戶籍資料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以前者(1945年10月24日以前)之日據時期,應適用臺灣民事習慣,此觀臺灣總督府以漢譯文公示之臺灣住民民事訴訟令第2條規定:「審判官依地方之慣例及條理審判訴訟。」甚明(見臺灣省文獻委員會印行,日據初期司法制度檔案,71年6月版,第65頁)。然關於繼承之拋棄,臺灣於日據時期並無慣例可循,解釋上應援引日本舊民法之規定,為財產繼承之臺灣人,在條理上所許情形之範圍內,得為繼承之拋棄,此觀昭和11年4月20日高等法院上告部及同院覆審部判官聯合總會議就繼承之拋棄所作成之決議可知(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2004年7月第6版,500至501頁),並解釋上應援引日本舊民法之規定,於繼承開始後3月內為之(見同上書,501頁),惟仍必以繼承開始時為生存之繼承人,此即學者所謂繼承人財產於繼承開始時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故繼承人應於繼承開始時為生存之人,謂之「繼續原則」或「同時存在原則」(史尚寬,繼承法論,1966年6月臺初版第43頁參照)。又,所謂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即含全部之財產,包括債權、債務在內)效力之行為,與拋棄因繼承所得之財產,性質不同,如為一部拋棄,即非繼承權之拋棄(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2652號、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丙○既於日據時期死亡,而聲明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出生,自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無對被繼承人有繼承權可為拋棄聲明之備查與否之問題,則聲明人向本院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自屬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之。退而言之,聲明人以其於95年5月7日始知輾轉繼承自被繼承人之土地,而為本件拋棄繼承權之聲明,亦屬就因繼承所得之一部財產而為之拋棄,非得依拋棄繼承之聲明為之,亦屬於法不合。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明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未據繳納程序費用,為免浪費程序,未先行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惟聲明人宜依法儘速向本院繳納,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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