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瑞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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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瑞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瑞交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被告甲○○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更正為K7H─833號。
㈡被告為警查獲之時間為民國95年5月1日晚間9時42分許,
警員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同日晚間10時6分。
㈢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
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本院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憑。被告甲○○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2毫克,且依偵查卷附95年5月1日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之記載:
被告於酒後反應遲緩、車身搖擺不定、多話、含糊不清、腳步不穩之情形,且經警施以「直線步行十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如下附圖,畫另一個圓」等檢測結果,均不合格,由此堪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漠視他人生命及身體安全,破壞公共交通安全非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瑞芳簡易庭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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