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佑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年度偵字第23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家佑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限期命履行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家佑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
限期命履行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屆期不履行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孫立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或報到。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或受緩起訴處分之加
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
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
,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
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