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家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金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
己○○戊○○丁○○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之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條但書亦定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人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嗣於本院則追加及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100萬元或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95年6月15日準備期日又追加自95年1月27日(即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其變更、追加後之新訴,與原訴均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訴訟資料又可互相利用,其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許可。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丙○○、戊○○、丁○○四人為同父異母之兄弟姐妹,被上訴人甲○則為上訴人之叔叔。上訴人之父 蔡錦 已於92年10月12日死亡,生前曾於89年1月18日以公證遺囑之方式預立遺囑,將其遺產指定由配偶蔡 陳佩真 (即被上訴人己○○、丙○○、戊○○、丁○○之生母)、長女即被上訴人己○○、次女即被上訴人丙○○、三女即被上訴人戊○○、四女即被上訴人丁○○、六女 蔡淑雯 、七女 蔡雅玲 各取得蔡錦所有財產持分之18分1;長男即上訴人乙○○、次男 蔡正弘 各取得蔡錦所有遺產持分之36分之11。又 蔡錦生 前在 台中 縣沙鹿農會有活期及定期等存款交由被上訴人甲○代為收支,惟於92年8月間,蔡錦已生病住進沙鹿 光田 醫院,蔡錦要求被上訴人甲○應將其存款全數轉匯至上訴人帳戶中,交由上訴人處理,乃被上訴人甲○於上訴人不在場時,私下詢問上訴人是否願意將上開款項之一部分分配予其配偶 蔡陳佩真 等人, 蔡錦原 係拒絕被上訴人甲○之提議,詎被上訴人甲○竟進而向 蔡錦陳 稱如分配予蔡陳佩真之四個女兒(按即被上訴人己○○、丙○○、戊○○、丁○○)一些錢,往生之後聲譽會較好,經被上訴人甲○表示金額為100萬元即可,蔡錦內心認為如予蔡陳佩真100萬元,於其往生後,蔡陳佩真之四個女兒即不會與兩個兒子(按即上訴人與蔡正弘)爭財產,遂答應給予蔡陳佩真等100萬元,即蔡陳佩真與被上訴人己○○、丙○○、戊○○、丁○○五人可各分得20萬元,且被上訴人甲○為免上訴人及其弟蔡正弘有所反對,乃書立同意書,要求蔡錦簽名同意後,又要求上訴人與蔡正弘簽名見證。嗣被上訴人甲○轉交100萬元予蔡陳佩真後,並未依蔡錦生前之交待勸諭被上訴人己○○、丙○○、戊○○、丁○○四人拋棄繼承,反係聯合其等與上訴人兄弟爭奪蔡錦之遺產,是被上訴人等人顯係違反渠等與蔡錦之口頭約定,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解除前開口頭,訴請被上訴人等人返還前開100萬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等人則以:上訴人父親蔡錦生前因身體不適,遂委託被上訴人甲○代為領取蔡錦在沙鹿鎮農會之定期及活期等存款,並同意100萬元轉交予訴外人蔡陳佩真及被上訴人己○○、丙○○、戊○○、丁○○等五人每人各20萬元,此為事實,上訴人卻以不實之指述向原審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詐欺等刑事告訴,經原審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4796號、第5365號為不起訴處分,雖上訴人仍對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但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038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事實上 蔡錦確 有當面說100萬元要給大老婆(按即蔡陳佩真)及四個女兒(按即被上訴人己○○、丙○○、戊○○、丁○○)各20萬元,委託書及同意書雖是被上訴人甲○所寫,但 蔡錦有 同意蓋章及按捺指印,同意書並將上訴人及其胞兄蔡正弘簽名、捺指印為見證,而蔡陳佩真及被上訴人己○○、丙○○、戊○○、丁○○等人亦確有收到各20萬元之款項,並未違反與蔡錦之約定,本件贈與與繼承沒有關係,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審法院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就系爭100萬元之處分應屬上訴人之父蔡錦生前處分其財產,與前開遺囑係對其死亡後之指定各繼承人應繼分等事宜無涉,且上訴人之父 蔡錦於 委託被上訴人甲○代為領取沙鹿鎮農會存款及同意將100萬元分配予蔡陳佩真與被上訴人己○○、丙○○、戊○○、丁○○等每人各20萬元期間,意識亦清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甲○與其父 蔡錦間 曾有口頭約定要將蔡錦在沙鹿鎮農會存款全部交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證據證明蔡錦同意於系爭100萬元分配予蔡陳佩真等人後,即不願蔡陳佩真等人再依其遺囑繼承其遺產,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或是被上訴人等拋棄繼承。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被上訴人等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丙○○、戊○○、丁○○四人為同父異母之兄弟姐妹,被上訴人甲○則為上訴人之叔叔。
㈡、上訴人之父蔡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死亡,生前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公證遺囑之方式預立遺囑,將其遺產指定由配偶蔡陳佩真(即被上訴人己○○、丙○○、戊○○、丁○○之生母)、長女即被上訴人己○○,次女即被上訴人丙○○三女即被上訴人戊○○、四女即被上訴人丁○○、六女蔡淑雯、七女蔡雅玲各取得蔡錦所有財產持分之十八分之一,長男即上訴人乙○○、次男蔡正弘各取得蔡錦所有遺產持分之三十六分之十一。
㈢、蔡錦其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因腸胃道出血而住進沙鹿光田醫院,乃於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委託其弟即被告甲○代為領取其在沙鹿鎮農會之定期、活期存款,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同意將一百萬元分配予其配偶蔡陳佩真及女兒即被上訴人己○○、丙○○、戊○○、丁○○等五人每人各二十萬元。
㈣、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甲○處理前開蔡錦在沙鹿鎮農會存款事宜涉嫌侵占、詐欺等罪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惟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九六號、五三六五號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0三八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
㈤、以上並有蔡錦預立之遺囑、委託書、同意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偵字第4796、5365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4年上聲議字第1038號處分書影本附卷足稽,堪予採信。
六、本件爭點:上訴人父親蔡錦生前是否以被上訴人己○○、丙○○、戊○○、丁○○等人拋棄繼承為條件而贈與其4人及其元配蔡陳佩真各20萬元?上訴人主張解除前開同意書,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10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項說明本院判斷及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固主張:其父原與上訴人甲○口頭約定應將其存款全數轉匯至上訴人帳戶中,交由上訴人處理,乃被上訴人甲○於上訴人不在場時,私下詢問上訴人是否願意將上開款項之一部分分配予其配偶蔡陳佩真等人,蔡錦原係拒絕被上訴人甲○之提議,詎被上訴人甲○竟進而向蔡錦陳稱如分配予蔡陳佩真之四個女兒(按即被上訴人己○○、丙○○、戊○○、丁○○)一些錢,往生之後聲譽會較好,經被上訴人甲○表示金額為100萬元即可,蔡錦內心認為如予蔡陳佩真100萬元,於其往生後,蔡陳佩真之四個女兒即不會與兩個兒子(按即上訴人與蔡正弘)爭財產,遂答應給予蔡陳佩真等100萬元,即蔡陳佩真與被上訴人己○○、丙○○、戊○○、丁○○五人可各分得20萬元,然被上訴人甲○轉交100萬元予蔡陳佩真後,並未依蔡錦生前之交待勸諭被上訴人己○○、丙○○、戊○○、丁○○四人拋棄繼承,反係聯合其等與上訴人兄弟爭奪蔡錦之遺產,是被上訴人等人顯係違反渠等與蔡錦之口頭約定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蔡錦生前同意其在沙鹿鎮農會之存款委由被上訴人甲○處理,並同將其中一百萬元分配予其配偶蔡陳佩真及其女兒即被上訴人己○○、丙○○、戊○○、丁○○等五人,每人各二十萬元,係出於其生前之贈與,並未附帶任何條件等語。
㈡、查上訴人之父蔡錦係92年10月12日死亡,惟其於生前之89年1月18日即以公證遺屬之方式預立遺囑,將其遺產分配如前所述,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公證遺囑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其遺囑所為之遺產分配,經核並未違反特留分之規定,於法自屬有效。又查系爭之100萬元,乃蔡錦於92年8月21日腸胃道出血住進沙鹿光田醫院,自覺去日不多,乃於翌日即92年8月22日委託其弟即被上訴人甲○代為領取其在沙鹿鎮農會之定期、活期存款,並於92年9月10同意將該100萬元分配予其配偶蔡陳佩真及女兒即被上訴人己○○、丙○○、戊○○、丁○○等五人每人各20萬元,此亦有委託書及同意書在卷可稽,上訴人對於該委託書及同意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參原審卷76頁),稽之同意書上,又清楚記明:「本人(指蔡錦)同意新台幣一百萬元正,分給陳佩真、己○○、丙○○、戊○○、丁○○伍人各貳拾萬元正,由叁弟甲○代理發給該款確實無訛」等語,衡情上訴人所稱其父與甲○有口頭約定將該100萬元,交由上訴人處理,若屬實情,則何以以蔡錦為名之上開同意書上未記載之,反而約定由甲○以每人各20萬元之方式,代為發給?況該同意書既經上訴人本人及其胞弟蔡正弘以見證人身分簽名、捺指印為憑,倘上訴人所稱之口項約定確屬存在,則上訴人豈有於該同意書上簽名見證之理?上訴人前開主張,與委託書及同意書之記載不合,已難逕採。
㈢、次查,被上訴人己○○、丙○○、戊○○、丁○○及其母蔡陳佩真確有收受被上訴人甲○所交付之前開各20萬元,此業經被上訴人己○○、丙○○、戊○○、丁○○到庭陳述屬實,並有被上訴人丙○○書立之收據一紙在卷足稽。參諸上訴人於原審95年1月13日狀紙亦記載:甲○書立同意書後,曾由上訴人胞弟蔡正弘唸給上訴人父親聽,由蔡錦簽名後,由上訴人與其弟簽名見證等語,另於9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前開委託書上之印鑑係其父親沒有錯,同意書則係其父之手印無訛(見原審卷第76頁);而依原審向沙鹿光田醫院函詢蔡錦於出具委託書當日即95年8月22日之精神狀況及意識能力如何,亦據光田醫院函覆稱:上訴人之父蔡錦於當日之神智清楚,此有光田醫院95年2月28日95光醫事字第9500126號函一份附卷足參,另依其所附病歷資料顯示蔡錦於住院期間意志仍清楚,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2頁),是上訴人父親對該委託書及同意書上記載之文義如何,是否與其意願相符,自具判斷力,倘該同意書及委託書確與其本意不符,其自無同意在其上蓋章或按手印之理,上訴人事後改稱該同意書可能係假的云云,既乏實據,又為猜測之詞,核無可採。
㈣、至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甲○與其父蔡錦間曾有口頭約定要將蔡錦在沙鹿鎮農會存款全部交予上訴人,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諸上開委託書、同意書之內容,亦未提及上訴人所指之口頭約定。再者,依上訴人起訴狀(附於本院九十四年度沙家調字第五號卷內)所載,上訴人對於其父蔡錦其後亦應允將一百萬元分配予蔡陳佩真等人及蔡錦確於同意書上簽名及由其與蔡正弘簽名見證一節,亦坦承不諱,可見該100萬元確經上訴人之父同意,委由被上訴人甲○分配蔡陳佩真等人益為灼然。上訴人固稱其父蔡錦原欲將前開存款全部交予上訴人,並無將一百萬元為前開分配之意云云,惟其父縱因被上訴人甲○之進言,而改變心意,將系爭100萬元做前述分配,顯亦出於其由意志考量及處分財產之結果,難謂被上訴人等人有何違反與蔡錦間之約定,再上訴人固又主張當初其父之所以分配該100萬元予陳佩真等人,係希望支付該100萬元後,蔡陳佩真及其女兒不得再與其子爭產云云,然上訴人之父親倘有於此100萬元分配予陳佩真等人後,即不願再由蔡陳佩真等人繼承其他遺產,理應廢棄其前所預立之前開遺囑或另立其他遺囑或另為其他財產之處分或明確書明不願由蔡陳佩真等人繼承其遺產之意思,乃蔡錦於同意系爭100萬元為如同意書所載之分配時,非但於同意書上未為其他意思表示,更未另為財產處分之其他意思表示,可見蔡錦並未如上訴人所指於系爭100萬元分配予蔡陳佩真等人後即不願蔡陳佩真等人再依遺囑取得其遺產甚明。
㈤、次按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甲○處理前開蔡錦在沙鹿鎮農會存款事宜涉嫌侵占、詐欺等罪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確定,此亦有前開各處分書為憑,是上訴人之父親於生前既親自委託其胞弟即被上訴人代為領取系爭100萬元,並代為分配予元配蔡陳佩真及其與元配所生之4名女兒,每人各20萬元,該100萬元乃上訴人之父蔡錦處分財產之行為,與前開遺囑係對其死亡後之指定各繼承人應繼分等事宜無涉。況無論委任書及同意書,其委任關係均存在於蔡錦、甲○二人之間,於委任人蔡錦死亡當時,其委任關係即已終止,不待解除,上訴人復非蔡錦之惟一繼承人,其解除於法洵屬無據。本院綜合審酌前開相關事證(上訴人起訴狀、遺囑、委託書、同意書及收據等),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父蔡錦確有委由被上訴人甲○代為領取其在沙鹿鎮農會存款並同意將100萬元為前述分配,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七、綜上,上訴人對於其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及所謂之口頭約定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又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且繼承權復係因繼承人死亡之法定事實而當然發生,從而上訴人逕依解除契約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等人連帶給付其100萬元或拋棄繼承,均屬無據,原審因之駁回其請求,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於法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上訴人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拋棄繼承權之部分,按被上訴人甲○非蔡錦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且繼承權復係因繼承人死亡之法定事實而當然發生,被上訴人己○○、丙○○、戊○○、丁○○及其母蔡陳佩真既為蔡錦之配偶及子女,其等又無何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依法當然具有繼承蔡錦遺產之權限及資格,要非上訴人所得片面要求其等拋棄,從而上訴人逕依解除契約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等人拋棄繼承,洵屬無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主張,核與本件訴訟之終結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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