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1169號聲請人即原告 張一雄
張明彥 張信彥 張得福 張李淑美 張峰議 張耀文 張玫玲 林溪水 林世興 林秀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原告 黃俊賢 相對人即追加原告 黃毓鳴
黃素娟 黃春麗 黃素貞 被告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銘 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 律師被告 李承龍
鄭福連 洪 高敏子 高長金 高健宏高 郭惠美 高慶隆 高湧金 (原名 高慶煒 ) 鄭振昌 鄭惠靜 鄭維裕 鄭維斌 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原告張一雄等十一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毓鳴、黃春麗、黃素貞、黃素娟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原為訴外人 張火和 之遺產,因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系爭土地於民國82年8月間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出賣予被告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詎被告竟未將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計算之價款新臺幣(下同)7,275,200元給付予張火和之繼承人,而聲請人及相對人、黃俊賢、 張明德 既分別為張火和及其繼承人即 張高越 、 張石基 、 張鴻國 、 黃勤勤 之繼承人,自得依買賣契約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75,200元,且上開債權為聲請人及相對人、黃俊賢、張明德公同共有。茲因相對人已表示不願為本件訴訟之共同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之規定通知就追加原告一事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不願追加為原告,有補正事項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04頁),然本院考量本件原告、張明德及相對人分別為張火和及張高越、張石基、張鴻國與黃勤勤之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至45頁、卷㈡第4至16頁),而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為無理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吳佳樺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林欣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