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1169號聲請人即原告 張一雄
張明彥 張信彥 張得福 張李淑美 張峰議 張耀文 張玫玲 林溪水 林世興 林秀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原告 黃俊賢 相對人即追加原告 黃毓鳴
黃素娟 黃春麗 黃素貞 被告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銘 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 律師被告 李承龍
鄭福連高敏子 高長金 高健宏高 郭惠美 高慶隆 高湧金 (原名 高慶煒鄭振昌 鄭惠靜 鄭維裕 鄭維斌 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原告張一雄等十一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毓鳴、黃春麗、黃素貞、黃素娟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原為訴外人 張火和 之遺產,因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系爭土地於民國82年8月間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出賣予被告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詎被告竟未將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計算之價款新臺幣(下同)7,275,200元給付予張火和之繼承人,而聲請人及相對人、黃俊賢、 張明德 既分別為張火和及其繼承人即 張高越張石基張鴻國黃勤勤 之繼承人,自得依買賣契約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75,200元,且上開債權為聲請人及相對人、黃俊賢、張明德公同共有。茲因相對人已表示不願為本件訴訟之共同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之規定通知就追加原告一事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不願追加為原告,有補正事項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04頁),然本院考量本件原告、張明德及相對人分別為張火和及張高越、張石基、張鴻國與黃勤勤之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至45頁、卷㈡第4至16頁),而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為無理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吳佳樺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林欣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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