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瑜鎂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瑜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末行之告訴人 陳美雲 聆聽本案恐嚇手機留言之地點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段一帶某處」;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民國102年6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瑜鎂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單憑第三人 曾自國 一面之詞,即認定告訴人有糾纏曾自國之情,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復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化解其與告訴人間誤會,反任憑一己衝動與執念,傳送本案具有恐嚇意味之語音留言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於檢察官當庭勘驗本案手機留言錄音光碟後,即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256號被告高瑜鎂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 律師
李沛軒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瑜鎂因認陳美雲與曾自國仍有往來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25日,撥打陳美雲之行動電話,於電話語音留言中以「妳美髮店不要開了」、「妳給我試試看」等語恐嚇陳美雲,嗣陳美雲於臺北市○○區○○街住處聆聽上揭留言,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陳美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高瑜鎂之自白;(二)告訴人陳美雲之證述;(三)錄音譯文、錄音光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瑜鎂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檢察官黃于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黃淑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