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更(一)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8號上訴人 張一雄
張明彥 張得福 張玫玲 張耀文 林世興 林秀雲 張李淑美 張峰議 林錫煌 (即 林溪水 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 律師上訴人兼複代理人 張信彥 上訴人 黃俊賢
黃毓鳴 黃素娟 黃素貞 黃春麗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張明德 之遺產管理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蕭吉翎
黃綵璋 被上訴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銘 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 律師被上訴人 洪高敏子
高長金 高健宏 鄭振昌郭惠美 鄭惠靜 鄭維裕 鄭維斌 鄭張琴 (即 鄭福連 之承受訴訟人) 鄭燕玲 (即鄭福連之承受訴訟人) 鄭義芳 (即鄭福連之承受訴訟人) 高偉倫 (即鄭福連之承受訴訟人) 鄭燕珠 (即鄭福連之承受訴訟人) 鄭美玲 (即鄭福連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複代理人 賴鴻齊 律師被上訴人 李承龍
高慶隆 高湧金 (原名 高慶煒蔡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07年1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洪高敏子、高長金、高健宏、 高郭惠美 、鄭振昌、鄭惠靜、鄭維裕、鄭維斌、鄭張琴、鄭燕玲、鄭義芳、高偉倫、鄭燕珠、鄭美玲、李承龍、高慶隆、高湧金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貳拾柒萬伍仟貳佰元,及各自附表二「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洪高敏子、高長金、高健宏、高郭惠美、鄭振昌、鄭惠靜、鄭維裕、鄭維斌、鄭張琴、鄭燕玲、鄭義芳、高偉倫、鄭燕珠、鄭美玲、李承龍、高慶隆、高湧金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鄭福連於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前之民國104年10月26日死亡,有陳報狀、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58至60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裁定由其繼承人即鄭張琴、鄭燕玲、鄭義芳、鄭燕珠、鄭美玲及代位繼承人即高偉倫等6人(下稱鄭張琴等6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0
2至203頁),至 鄭燦芳 早於86年12月5日死亡(本院卷一第152頁),並由鄭張琴繼承,故非為承受訴訟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被繼承人 張火 和(民國34年12月25日死亡)原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1/8),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予被上訴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爰依繼承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後述聲明所示,經核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張一雄、張明彥、張得福、張玫玲、張耀文、林世興、林秀雲、張信彥、張李淑美、張峰議、林錫煌(下合稱張一雄等11人)之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黃俊賢、黃毓鳴、黃春麗、黃素貞、黃素娟(下合稱黃俊賢等5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張明德之遺產管理人(下稱張明德之遺管人,與黃俊賢等5人、張一雄等11人合稱上訴人,分稱則各以姓名),爰併列為上訴人。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於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時,法院應即通知視為已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命其於10日內表示是否撤回,逾期未為表示者,視為亦撤回上訴。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一)查上訴人之上訴先位聲明、第一備位及第二備位聲明關於遲延利息部分原均自82年8月13日起算,張一雄等11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上訴聲明自82年10月16日起算(本院卷一第227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35頁背面至第136頁);又上訴人原上訴第二備位聲明係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洪高敏子、高長金、高健宏、鄭惠靜、鄭維裕、鄭維斌、高慶隆、高湧金(原名高慶煒,下稱高湧金)、高郭惠美、鄭振昌、李承龍(前開11人,下稱洪高敏子等11人)及鄭福連(已死亡,由鄭張琴等6人承受訴訟)等人,與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蔡麗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27萬5,200元(下稱系爭價金)本息部分,嗣張一雄等11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僅請求基泰公司給付相當於系爭價金之不當得利本息,經核就經減縮上訴聲明部分,性質上即為撤回該部分之上訴。而視同上訴之張明德之遺管人乃當庭同意(詳本院卷三第70頁及背面),另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2項規定通知其餘視同上訴之黃俊賢等5人於10日內表示是否撤回,有公示送達證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三第161、162、
168至173頁),其等均逾期未為表示,視為亦撤回該部分之上訴。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因鄭福連死亡,鄭張琴等6人承受訴訟,因而更正請求給付之被上訴人,核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可明。又張一雄等11人就備位聲明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原主張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第5項規定請求,嗣已撤回(見本院卷三第136頁背面),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均附此敘明。
四、上訴人黃俊賢等5人及被上訴人李承龍、高慶隆、高湧金、蔡麗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分別依到場之他造當事人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張一雄等11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張火和 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其他共有人即洪高敏子等11人、鄭福連及訴外人 高水坤高福盛鄭培毓陳鳳琴高得忠 (以上
5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死亡,下稱高水坤等5人)等17人(下稱洪高敏子等17人),於82年8月間,與代表基泰公司之大股東蔡麗玉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基泰公司。
1.先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惟因張火和早於34年間已死亡,洪高敏子等17人及基泰公司於82年8月12日、10月
4日以張火和為提存物受取權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系爭價金,為不合法,不生清償效力,故依買賣契約、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洪高敏子等11人及鄭張琴等6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系爭價金本息。
2.備位部分,系爭買賣契約未完成、無效且提存不合法,依序主張:
①第一備位:洪高敏子等11人及鄭福連、蔡麗玉、基泰公司
係故意或過失,共同令上訴人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喪失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蔡麗玉為基泰公司大股東,基泰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蔡麗玉之行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鄭張琴等6人為鄭福連之繼承人,基於繼承關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洪高敏子等11人、鄭張琴等6人、蔡麗玉、基泰公司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相當於系爭價金之損害金本息。
②第二備位:基泰公司就系爭土地關於張火和應有部分之所
有權登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基泰公司返還相當於系爭價金之不當得利本息。【上訴人於原審聲明先位依繼承、買賣契約、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基泰公司給付系爭價金部分請求業經判決駁回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黃俊賢:同意其他上訴人之主張(原審卷二第3頁)。
(三)張明德之遺管人:同意上訴人張一雄等人之主張。
(四)黃毓鳴、黃春麗、黃素貞、黃素娟未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基泰公司:基泰公司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況蔡麗玉與基泰公司無關係,自無民法第28條之適用,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今已逾20年,上訴人主張之各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二)洪高敏子、高長金、高健宏、高郭惠美、鄭振昌、鄭惠靜、鄭維裕、鄭維斌(下簡稱洪高敏子等8人)、鄭張琴等
6人: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僅處分各自應有部分,並無出賣系爭土地全部,上訴人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請求,況上訴人迄未受書面通知或公告,其系爭價金請求權尚未發生,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乃源於法律之授權,雖提存不合法,但被上訴人無從得知張火和業已死亡之情,故不成立侵權行為,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
(三)李承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並抗辯:當時基泰公司是由訴外人 徐金銓 (原名: 徐金城 ,下稱徐金銓)負責系爭土地相關事宜,並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合法通知及公告,伊僅取得按應有部分計算之價金等語。
(四)高慶隆、高湧金於原審到庭抗辯: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僅處分各自應有部分,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多數決出售全部土地之情,自無須依前開規定對於其他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責任,況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五)蔡麗玉未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
1.先位聲明:洪高敏子等11人、鄭張琴等6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27萬5,200元,及自8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第一備位聲明:洪高敏子等11人、鄭張琴等6人、基泰公司、蔡麗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27萬5,200元,及自8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第二備位聲明:基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27萬5,200元,及自8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基泰公司、洪高敏子等8人、鄭張琴等6人、李承龍之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四、到庭之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71至72頁,並經本院依相關卷證資料修正文字)
(一)系爭土地原為張火和、 林來富 、洪高敏子等11人、鄭福連、高水坤等5人及 高貴美 (原名 高桂美 ,下稱高貴美)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其中張火和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8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53號卷〈下稱前審卷〉二第12至22頁)。
(二)蔡麗玉於82年間分別與鄭福連、洪高敏子等11人、高水坤等5人、高貴美,合計18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46至287頁,士林地院82年度存字第01168號卷〈下稱第1168號提存卷〉第25至77頁)。
(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僅有張火和(或其繼承人)、林來富(或其繼承人)未與蔡麗玉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四)前開第㈡點所列出賣人洪高敏子等17人(不含高貴美)於82年8月12日提出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其等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為由,就應給付張火和之買賣價金第一期款363萬7,600元,以張火和為受取權人,向士林地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經該院以82年度存字第1168號清償提存事件受理,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提存卷宗查明無訛。
(五)前開第㈡點所列出賣人洪高敏子等17人(不含高貴美)復於82年10月4日,以其等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為由,就應給付張火和之買賣價金第二期款363萬7,600元,以張火和為受取權人,向士林地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經該院以82年度存字第1508號清償提存事件受理,並經本院調閱該提存卷宗查閱屬實。
(六)系爭土地共有人(含張火和、林來富及洪高敏子等17人)於82年9月1日以文山字第22061號收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申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將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基泰公司,並於82年10月15日登記完成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提存通知書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稽(前審卷一第264至276頁、前審卷二第9至11頁)。
(七)張火和已於34年12月25日死亡,張一雄等11人、黃俊賢、黃毓鳴、黃春麗、黃素貞、黃素娟及訴外人張明德(已死亡,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為其全體繼承人等節,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足參(原審卷一第14頁、前審卷一第234至248頁)。
(八)張火和之繼承人張明德於92年7月3日向士林地院提存所陳報張火和已於34年12月25日死亡一情,有陳報狀(詳士院82年度存字第1508號卷〈下稱第1508號提存卷〉、第1168號提存卷)。
(九)士林地院提存所於92年7月7日發函通知前開第㈡點所列洪高敏子等17人之代理人徐金城取回第1508號提存卷之提存物363萬7,600元、第1168號提存卷之提存物363萬7,
600元;又於96年6月11日發函通知洪高敏子等17人取回前開提存物;復於96年11月1日通知洪高敏子等17人取回前開提存物,嗣先後於103年4月8日、104年9月4日依提存法第20條第1項等規定將前開提存物解歸國庫。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全部遭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基泰公司,卻未將張火和應有部分之系爭價金合法提存,故洪高敏子等11人、鄭張琴等6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及繼承之規定,應對上訴人負連帶給付系爭價金之責;又洪高敏子等11人、鄭福連、蔡麗玉、基泰公司均明知張火和已死亡,卻仍以張火和為提存受取權人,提存不合法,共同侵害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受有喪失所有權之損害,或基泰公司取得張火和應有部分所有權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為不當得利,為此,先位依買賣契約、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第一備位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第二備位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價金本息等語。被上訴人則各自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9月1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三第72、136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洪高敏子等17人有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系爭土地全部部分
1.經核對洪高敏子等人所提於82年8月間與蔡麗玉簽立之部分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二第246至287頁),形式、內容、外觀均與洪高敏子等17人向士林地院辦理提存系爭價金所附之買賣契約書完全相同(詳第1168號提存卷第25至77頁);細繹第1168號提存卷內買賣契約書之「第一條:不動產坐落列明於後」欄,其中「土地坐落」欄載有出賣人出售系爭土地之持分(按即應有部分),第二條買賣總價則因出售應有部分不同,而總價不同,惟在買賣契約書「不動產坐落及特約條款」處,除鄭福連所訂契約外(詳同卷第74頁背面),其餘共有人所訂契約均有以手寫記載「前揭土地共有人張火和、林來富持分若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處理時賣方無條件配合協助辦理」(原審卷二第25
1、254-1、258、262、266、270、274、278、281-1、285頁,第1168號提存卷第26頁背面、第29頁背面、第32頁背面、第35頁背面、第38頁背面、第41頁背面、第44頁背面、第47頁背面、第50頁背面、第53頁背面、第56頁背面、第59頁背面、第62頁背面、第65頁背面、第68頁背面、第71頁背面、第76頁背面),雖洪高敏子等8人、鄭張琴等6人否認契約書原本有前開手寫部分,卻無法提出原本為據(本院卷一第229頁背面),而前開買賣契約書乃其等提出者,當自行保管原本,既無法提出原本為證,所為前開抗辯顯屬無稽。
2.洪高敏子一再抗辯其僅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提出其與基泰公司間另就系爭土地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為佐(本院卷一第228頁背面、第229頁,本院卷二第2、13至16頁),然前開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買賣標的固載為系爭土地持分(按即應有部分),然第八條其他約定事項第8款即記載「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張火和、林來富持分部分,甲方以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代為處分」等語,與前述與蔡麗玉間簽立之買賣契約約定相同,可徵洪高敏子等17人簽立之買賣契約,出售標的固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並按此分別計算價金,惟洪高敏子等人(不含鄭福連)均同意就張火和應有部分之處分,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甚明。
3.佐以洪高敏子等17人為辦理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基泰公司簽立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物權契約),土地標示欄所載即為系爭土地全部(詳原審卷一第50頁);又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亦載有「1.本案土地之處分業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3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指洪高敏子等17人)願負法律責任。」、「4.受理之對價或補償數額如有錯誤由義務人自行負責」(詳原審卷一第46頁);洪高敏子等17人復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先後於82年10月4日按張火和應有部分可受分配之第一期、第二期各363萬7,600元,合計727萬5,200元之系爭價金辦理提存,亦經本院調閱第1168號及第1508號提存卷查核屬實,可證洪高敏子等17人應係以處分系爭土地全部之方式,而非僅單獨處分自己應有部分而已。
4.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高貴美固否認有與蔡麗玉簽立買賣契約,惟承認其與家族成員均委託鄭福連處理出售系爭土地,均與家族意見相同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二第67頁),而高貴美為被上訴人高慶隆、高湧金之母親,鄭福連之大嫂,堪信第1168號提存卷內之高貴美與蔡麗玉簽立之買賣契約(該卷第43至45頁)應為真正,雖前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義務人或出賣人高貴美部分均塗改刪除(原審卷一第48、53頁),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故不妨礙洪高敏子等17人確是處分系爭土地全部之認定甚明。
5.雖與洪高敏子等17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蔡麗玉,並非基泰公司董事或持股百分之五之股東,有董事、監察人名單及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前審卷二第48至52頁、第114頁),惟據證人徐金銓證稱:伊當時是基泰公司之土地開發人員,洪高敏子等17人與蔡麗玉簽立之買賣契約書是伊經手的,是基泰公司交辦此案,蔡麗玉是其前配偶,並非基泰公司之董監事或大股東,僅是系爭買賣契約之人頭,因此案有中間整合人,為賺取價差,才找人頭,伊負責簽約及付款,系爭買賣契約是基泰公司預擬,蔡麗玉之簽名及印章則是伊親寫、親蓋的,伊拿到買賣契約書時,其上已有手寫的「前揭土地共有人張火和、林來富持分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理時賣方無條件配合協助辦理」等文字,出賣人也知道實際買主是基泰公司,買賣價金是以基泰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最後過戶也是指定移轉給基泰公司,出賣人知道是出售整筆土地,因要蓋屋,只有買賣價金是出賣人各自拿取自己持分的,因部分共有人不在了,整合人說有去戶政機關調取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因此,才需辦理該共有人持分價金之提存,系爭土地登記之代書亦係基泰公司內部聘僱之專任代書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3頁背面至第6頁),經核證人乃受洪高敏子等17人委任辦理第1168號、第1508號提存事件之提存代理人,有提存書、提存通知書、民事委任狀在卷可憑(詳第1168號提存卷第3至8、78、79頁),而前開提存書及委任書所載提存代理人、受任人之住所地「臺北市○○○路○段○○○號8樓」,即基泰公司變更登記前之公司登記地址(前審卷二第50、51頁),另提存卷內確有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函覆有關張火和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及向張火和公告之登報資料(見第1168號提存卷第9、10頁、第1508號提存卷第15、20頁),俱與證人所述相互吻合,堪信證人證述內容為真,從而,洪高敏子等17人確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系爭土地全部一事,已堪認定。
(二)洪高敏子等17人有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以書面通知或公告張火和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部分
1.按系爭土地處分當時土地法第34之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可知共有人處分系爭土地全部,應依前開規定,事先以書面通知其他共有人或公告甚明。然細繹第1168號提存卷內之82年6月29日刊登之公告(該卷第10頁),洪高敏子等17人固有依前開規定,將處分系爭土地全部事由向張火和公告,惟公告當時,張火和已經死亡(詳不爭執事項第㈦點所載),依前開規定辦理通知或公告對象應係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而非張火和,此外,系爭土地全部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基泰公司後,洪高敏子等17人向士林地院聲請公示送達事由及82年11月3日刊登之公告內容(見第1508號提存1卷第13、20頁),公告對象仍是張火和,而洪高敏子等8人、鄭張琴等6人、李承龍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未合法向張火和之繼承人為通知或公告(本院卷一第228頁背面),堪認洪高敏子等17人均未依前開規定向張火和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為通知或公告。
2.惟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通知義務,純屬公同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857號判例參照),準此,洪高敏子等17人於82年10月15日已將系爭土地全部完成處分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基泰公司,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參(前審卷二第10頁背面、第11頁背面),縱洪高敏子等17人未合法踐行同條第2項之通知或公告義務,依前開說明,對處分系爭土地全部予基泰公司之效力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先位依買賣契約、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洪高敏子等11人、鄭張琴等6人連帶給付系爭價金本息部分
1.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聲請登記。」,查洪高敏子等17人未合法踐行同條第2項之通知或公告義務,固對處分系爭土地全部之效力不生影響,惟洪高敏子等17人依前開規定,應對上訴人就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換言之,於洪高敏子等17人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基泰公司時,洪高敏子等17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價金給付義務,因前開規定業已發生,故洪高敏子等8人、鄭張琴等6人抗辯因未曾合法通知或公告,系爭價金給付義務尚未發生等語(本院卷三第137頁),容有誤會。
2.復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可知未為處分等行為之共有人得對於為處分等行為之共有人行使應得對價或補償請求權之時,乃其受為處分等行為之共有人書面通知或公告之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判決參照)。查洪高敏子等17人係以張火和為提存物受取權人之方式,辦理清償提存,而張火和於提存當時業已死亡,已見前述,可證洪高敏子等17人所為不生清償提存之效力,此外,洪高敏子等17人亦未為對上訴人為任何通知或公告,則洪高敏子等17人應連帶清償上訴人系爭價金之給付義務,雖已發生,惟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起訴之前,因洪高敏子等17人未曾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合法向上訴人進行通知或公告,故上訴人對洪高敏子等17人之系爭價金請求權即非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而無從開始起算時效,是以,洪高敏子等8人、鄭張琴等6人抗辯上訴人之系爭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顯非可採。
3.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洪高敏子等17人對於上訴人關於系爭價金既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因部分連帶債務人死亡,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繼承關係,請求部分連帶債務人即洪高敏子等11人、或連帶債務人鄭福連之承受訴訟人即鄭張琴等6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系爭價金,核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契約而為請求部分,因上訴人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洪高敏子等11人、鄭張琴等6人亦非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對上訴人負有系爭價金之連帶清償義務,故上訴人以此請求,則非有理。
4.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前所述,於上訴人起訴時,上訴人對於洪高敏子等11人及鄭張琴等6人之被繼承人鄭福連之系爭價金給付請求權方可得行使,而系爭價金給付期限,當係債權人可得行使請求權之際,經債權人催告後,債務人受催告時起,方負遲延責任,換言之,洪高敏子等11人、鄭張琴等6人應於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通知時起,方負遲延責任至明,因此,上訴人請求應自82年10月16日起算遲延利息,洵非可採,應各以附表二「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日」之翌日即附表二「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起算,方屬適法。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洪高敏子等11人、鄭張琴等6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系爭價金,及各自附表二「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而准許,則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所為第一備位、第二備位之聲明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裁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洪高敏子等11人、鄭張琴等6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系爭價金,及各自附表二「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黃欣怡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張火和│1/8│11│陳鳳琴│1/14│││(已死亡)│││(已死亡)││├──┼─────┼────┼──┼─────┼─────┤│2│洪高敏子│1/80│12│李承龍│1/8│├──┼─────┼────┼──┼─────┼─────┤│3│高長金│1/16│13│高慶隆│1/42│├──┼─────┼────┼──┼─────┼─────┤│4│高水坤│││高湧金(原││││(已死亡)│1/14│14│名高慶煒)│1/42│├──┼─────┼────┼──┼─────┼─────┤│5│鄭福連│1/14│15│高得忠│1/80│││(已死亡)│││(已死亡)││├──┼─────┼────┼──┼─────┼─────┤│6│高福盛│1/14│16│高郭惠美│1/80│││(已死亡)│││││├──┼─────┼────┼──┼─────┼─────┤│7│鄭維斌│1/35│17│鄭振昌│1/80│├──┼─────┼────┼──┼─────┼─────┤│8│鄭惠靜│1/70│18│高健宏│1/80│├──┼─────┼────┼──┼─────┼─────┤│9│鄭維裕│1/35│19│林來富│1/8││││││(已死亡)││├──┼─────┼────┼──┼─────┼─────┤│10│鄭培毓│1/14│20│高貴美(原│1/42│││(已死亡)│││名高桂美)││└──┴─────┴────┴──┴─────┴─────┘附表二: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命連帶給付之被上訴人│合法收受起訴狀│證據出處│法定遲延利息│││繕本之送達日││之起算日│├─────────────┼───────┼───────┼───────┤│高長金、高健宏、高郭惠美│101年11月1日│原審卷一第78、│101年11月2日││││79、81頁││├─────────────┼───────┼───────┼───────┤│鄭張琴、鄭燕玲、鄭義芳、│101年11月5日│原審卷一第89、│101年11月6日││高偉倫、鄭燕珠、鄭美玲、│(鄭福連)│90頁│││鄭維裕││││├─────────────┼───────┼───────┼───────┤│鄭振昌│101年11月15日│原審卷一第86頁│101年11月16日│├─────────────┼───────┼───────┼───────┤│鄭維斌│101年11月23日│原審卷一第109│101年11月24日││││、119頁││├─────────────┼───────┼───────┼───────┤│李承龍、洪高敏子│101年11月25日│原審卷一第│101年11月26日││││93、94、110、│││││111││├─────────────┼───────┼───────┼───────┤│高慶隆、高湧金、鄭惠靜│101年11月27日│原審卷一第101│101年11月28日││││、102、106、│││││113、114、117││└─────────────┴───────┴───────┴───────┘附表三:本判決所稱簡稱代號明細┌────────┬────────────────────┐│簡稱代號│當事人明細││││├────────┼────────────────────┤│高水坤等5人│高水坤、高福盛、鄭培毓、陳鳳琴、高得忠(│││均已死亡)│├────────┼────────────────────┤│洪高敏子等8人│洪高敏子、高長金、高健宏、高郭惠美、鄭振│││昌、鄭惠靜、鄭維裕、鄭維斌│├────────┼────────────────────┤│洪高敏子等11人│洪高敏子等8人、高慶隆、高湧金、李承龍│├────────┼────────────────────┤│洪高敏子等17人│洪高敏子等11人、鄭福連(已死亡)、高水坤│││等5人。│├────────┼────────────────────┤│鄭張琴等6人│鄭張琴、鄭燕玲、鄭義芳、鄭燕珠、鄭美玲、│││高偉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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