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浚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9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浚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浚廉於民國101年11月3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員 洪德寬 、 陳瑞斌 查獲身上持有吸食器等物品,被告明知警員正在執行查緝公務中,竟突然伸手強取警員陳瑞斌手中所扣押之上開吸食器而施以強暴,妨害公務之執行,經警員當場予以逮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他項罪名者,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若所施之強暴脅迫,係出於防衛公務員不法執行之職務,而其行為並未過當者,亦即無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48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在場證人 余新安 、證人即員警洪德寬、陳瑞斌之證述、證人洪德寬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經員警盤查,在其所有之紙袋內查獲吸食器,嗣並伸手拿取員警手上之吸食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當時警方盤查伊時,其中一位員警係自行到伊搭乘之計程車上拿取伊持有之紙袋,當時伊並沒有同意搜索,該位員警只問是不是伊之袋子,就開始一樣一樣從袋內取出物品。後來員警把從袋內取出之吸食器放在手上詢問伊,伊以為員警是要把吸食器交給伊,要伊看是什麼東西做解釋,伊才伸手去拿吸食器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係經員警盤查,員警於其持有之紙袋中取出一塑膠
盒,再自塑膠盒中取出吸食器,經員警將吸食器放在手上供被告檢視時,被告出手拿取該吸食器,惟據被告辯稱其並未同意員警檢視其持有之紙袋,是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妨害公務之犯行,首需判斷被告伸手拿取吸食器之際,員警是否為「依法執行職務」中,亦即員警上前盤查被告、檢視被告持有之紙袋,因而自紙袋中發現吸食器,是否為合法之執行職務行為。
㈡本件盤查至查獲被告持有紙袋中之吸食器之經過,據證人即
員警洪德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騎乘機車巡邏,與被告不同向,被告在對向車道要搭乘計程車,被告很慌張地從大樓跑出,手持手提袋,依伊執勤經驗法則,在伊轄區很多毒品案件,都是以如此方式運送毒品,因此伊判斷有上前攔查之必要。伊跟陳瑞斌一起請被告下車,被告下車時,手提袋還放在右後座之腳踏板上,伊詢問被告手提袋是否是他的,被告告知說是他的,伊當場警詢被告,請被告檢視一下,被告也配合將手提袋之物品一項一項拿出來,當時伊目視所及就看到有一透明盒子,伊請被告將盒子拿出來,但伊不記得是誰將盒子打開,打開後,伊有看到盒子裡面裝著以衛生紙包住之不明物體,伊把衛生紙攤開,與被告一起檢視,確認衛生紙裡面包的是一個玻璃球,伊當時目視玻璃球內有殘渣,伊認為是吸食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伊就將該證物交給陳瑞斌等語(見易字卷第59頁);證人即員警陳瑞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等在巡邏時,看到被告很匆忙要搭計程車,當時被告有看到伊等,很心虛地要上車,因為伊等巡邏轄區毒品很氾濫,伊等懷疑被告應該有不法情事,故上前攔車。伊等請被告配合攔查,被告講話支支吾吾,身上有拉
K完之味道,在計程車上面看到有一白色紙袋,伊等問紙袋是否是被告所有,被告說可以配合檢視,洪德寬在檢視袋子時,看到類似裝棉花棒之透明塑膠盒,裡面有衛生紙包裹之物品,伊不記得是誰把盒子拿出來打開,後來洪德寬把衛生紙之東西拿來交給伊,伊拿在手上時,依伊經驗判斷是安非他命吸食器,因為是球狀之物品等語(見偵卷第69頁,易字卷第61頁);另員警於101年11月3日之職務報告則記載略以:於101年11月3日凌晨3時56分許巡經臺北市○○區○○○路○○○號前,發現一男子神色慌張匆忙攔搭一部營小客車,警方趨車上前盤查,經警盤查該男子身分為廖浚廉,有毒品及組織犯罪等多項前科,其身上有濃厚K他命臭味,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合理懷疑該男子持有及施用毒品之不法情事,當警檢視該男子於所坐右後座之腳踏墊上有一紙袋,詢經廖浚廉稱該紙袋為渠所有並配合檢視時,警於紙袋內目睹有一個透明塑膠盒內有一衛生紙包覆著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乙組(經警檢視內含殘渣已使用過)等語(見偵卷第32頁)。
㈢證人2人上開雖證述係由被告配合檢視其持有之紙袋,惟證
人洪德寬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自行將紙袋中之物品取出供檢視乙節,與證人洪德寬前於偵查中所證稱:「當時是我檢查被告的包包,把方形透明塑膠盒拿出來」等語(見偵卷第69頁),以及證人陳瑞斌於偵查中所證稱:叫被告下車,看他的袋子,經過他同意,在被告之包包裡有看到一個透明塑膠盒,裡面放了吸管、打火機、衛生紙包著一個不明物體,伊等拿出來問他是什麼等語(見偵卷第69頁)不符,而證人
2人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形,反與被告所辯稱員警係從其紙袋內取出東西來乙節相符(見易字卷第62頁),復衡諸證人即被告當日所乘坐之計程車駕駛余新安於警詢中亦證稱:當時伊看到警察從紙袋內拿出一個透明塑膠盒等語(見偵卷第18頁),足認本件員警應係自行自被告持有之紙袋中取出物品,證人洪德寬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被告自行將紙袋中之物品取出供員警檢視云云,尚難採信。
㈣而員警自被告所持有之紙袋中取出物品檢視之行為,已該當
於刑事訴訟法上之搜索行為,此情據證人2人到庭證稱係經被告配合同意始檢視紙袋內物品。惟就「同意搜索」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又法院對被告抗辯所謂「同意搜索」實非出於其自願性同意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執行人員曾否出示證件表明來意,是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依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與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程度、智商及其自主意志是否經執行人員以不正之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內查無有被告同意受搜索之相關筆錄(如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顯然已違反法律所明定用以確保被告同意搜索真意之書面要件,況據證人洪德寬、陳瑞斌、余新安分別於偵查及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縱認被告有同意配合員警盤查,惟員警並未徵得被告同意下手實施搜索之作為,此時員警至多僅得請求被告自行拿取紙袋內容物予員警檢視,是被告同意配合員警之盤查顯與同意搜索之要件有間,參諸上開判決意旨,自難逕以員警事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認本件係經被告之同意所為之搜索。
㈤在員警搜索被告持有之紙袋當時,被告亦查無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88條現行犯之相關規定,自亦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司法警察於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之「附帶搜索」之規定。而本件員警雖嗣以被告伸手強取吸食器之行為,認係妨害公務之現行犯而當場予以逮捕,然此事後之逮捕行為,當不得回溯認定之前搜索被告持有紙袋之行為係合法之附帶搜索。㈥警察職權行使法就員警進行盤查之時,其合法原因、方式為
詳細之規定,該法第6條第1項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該法第7條第1項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是警察為進行盤查者應有合於第6條第1項之原因始得為查證人民身分,合於第7條第1項之規定時,方得進而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查本件員警係因被告神色慌張匆忙,手提紙袋攔搭車輛乘坐,依執勤經驗法則,在該轄區很多毒品案件,皆以如此方式運送毒品而上前攔查被告查證其身分,嗣於盤查詢問被告之身分後,發現被告有毒品等前科、身上有K他命之味道及講話支吾等情形,始下手實施搜索,惟依上開情節實難認定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
4款規定之「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之情,是本件難認員警有理由得檢查被告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縱事後證明被告攜帶物品屬違禁物品,亦不得回溯認定對被告之前進行之檢查為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員警強行搜索、檢查被告所攜帶紙袋之物品,取出其內之塑膠盒而查獲吸食器,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同意搜索或附帶搜索等得無令狀搜索之相關規定,亦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得檢查所攜帶之物之規定,是員警上開行為顯屬不合法之職務,本件員警既非「依法執行職務」中,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縱有出手強取查獲之吸食器,亦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妨害公務情事,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雅清
法官王惟琪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