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溪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並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5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集團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由該應召集團成員負責招攬男客後,再以電話聯繫甲○○,指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站女子至指定之地點從事性交易,嗣於民國10
2年3月13日13時許,甲○○接獲應召集團指示,即搭載應召女子 覃楨麗 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最愛旅館303室,與男客 周正民 從事性交易, 嗣覃楨麗 與周正民於同日16時許上開處所完成性交易後,周正民支付6500元之費用予覃楨麗收受,雙方離去時遭警方臨檢查獲,始循線查獲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102年度偵字第6741號卷第6頁至第8頁反面、第35頁至第36頁),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覃楨麗證述應召模式情節大致相符(參見上開偵卷第9至第1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參見上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及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與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以媒介性交之犯行營利,行為可議,亦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見悔意,犯罪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擔任馬伕工作,可替代性高,任職僅1日,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為國小肄業,擔任西服裁縫師,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學歷、經歷及資歷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聯絡應召小姐、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上開偵卷第
8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乃應召集團所有交與應召小姐聯絡使用之物,業據證人覃楨麗於警詢中供陳明確(參見上開偵卷第10頁),依共犯連帶沒收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雖係供應召小姐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保險套6個)及因從事性交易所得之物(6,500元),然此乃應召小姐覃楨麗所有之物,業據證人覃楨麗於警詢中供述綦詳(參見上開偵卷第10頁、第19頁),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如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之SIM卡,業據被告供陳其係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應召站聯絡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6頁反面),核與證人覃楨麗於警詢中供陳與被告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乙情相符(參見上開偵卷第10頁反面),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SIM卡核與本案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備註│├──┼──────────┼───────┤│1│廠牌為NOKIA行動電話│被告所有供其聯│││壹支(內含門號0九二│絡應召小姐從事│││0000000號SIM│性交易所用之物│││卡壹張)│。│├──┼──────────┼───────┤│2│廠牌為NOKIA行動電話│為應召集團所有│││壹支(內含門號0九八│交予應召小姐覃│││0000000號SIM│楨麗,供聯絡性│││卡壹張)│交易所用之物。│└──┴──────────┴───────┘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備註│├──┼──────────┼───────┤│1│保險套陸個│應召小姐覃楨麗││││所有供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2│應召所得陸仟伍佰元│應召小姐覃楨麗││││從事性交易所得││││之物。│├──┼──────────┼───────┤│3│SIM卡貳張│被告所有,然無│││(門號分別為0九八三│證據證明與其犯│││五一00七二號、0九│本案之罪有關。│││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