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753號上訴人 張一雄
張明彥 張信彥 張得福 張李淑美 張峰議 張耀文 張玫玲 林錫煌 (即 林溪水 之承受訴訟人) 林世興 林秀雲 上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視同上訴人 黃俊賢
黃毓鳴 黃素娟 黃春麗 黃素貞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張明德 之遺產管理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蕭吉翎 被上訴人 基泰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銘 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 律師被上訴人 洪高敏子
高長金 高健宏 高 郭惠美 鄭振昌 鄭惠靜 鄭福連 鄭維裕 鄭維斌 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複代理人 賴敬倫 被上訴人 李承龍
高慶 隆 高湧金 (原名 高慶煒 ) 蔡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審共同原告林溪水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3年
4月18日死亡,林錫煌為其繼承人,並於103年11月7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本院卷一第117、131、171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且林溪水於原審已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參諸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04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應許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原為訴外人 張火 和之遺產,因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系爭土地於82年
8月間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出賣予被上訴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詎被上訴人竟未將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1/8計算之價款新臺幣(下同)727萬5,200元給付予 張火和 之繼承人,而上訴人及黃俊賢、黃毓鳴、黃春麗、黃素貞、黃素娟、張明德既分別為張火和及其繼承人即訴外人 張高越 、 張石基 、 張鴻圖 、 黃勤勤 之繼承人,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張明德之遺產管理人,其等自得依繼承、買賣契約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27萬5,200元本息,且上開債權為張火和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與黃俊賢、黃毓鳴、黃春麗、黃素貞、黃素娟、張明德所公同共有。原審為上訴人及黃俊賢、黃毓鳴、黃春麗、黃素貞、黃素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張明德之遺產管理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張一雄等11人係以非基於其個人之理由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黃俊賢、黃毓鳴、黃春麗、黃素貞、黃素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張明德之遺產管理人等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張一雄等11人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黃俊賢、黃毓鳴、黃春麗、黃素貞、黃素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張明德之遺產管理人等6人,爰併列黃俊賢等6人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敍明。
三、視同上訴人黃俊賢、黃毓鳴、黃春麗、黃素貞、黃素娟及被上訴人李承龍、 高慶隆 、高湧金(原名高慶煒)、蔡麗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分別依被上訴人基泰公司、洪高敏子等9人及上訴人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張火和及被上訴人洪高敏子、高長金、高健宏、鄭福連、鄭惠靜、鄭維裕、鄭維斌、高慶隆、高湧金(原名高慶煒)、 高郭惠美 、鄭振昌、李承龍暨訴外人 高水坤 、 高福盛 、 鄭培毓 、 陳鳳琴 、 高得忠 等17人(下稱洪高敏子等17人,其中高水坤、高福盛、鄭培毓、陳鳳琴、高得忠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死亡)、 高桂美 、 林來富 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張火和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8。張火和於34年12月間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明德、張高越、黃勤勤、張石基、張鴻圖;其後張高越、黃勤勤、張石基、張鴻圖先後死亡,由上訴人張一雄、張明彥、張信彥、張得福、張李淑美、張耀文、張峰議、張玫玲、林溪水、林世興、林秀雲等11人及視同上訴人黃俊賢、黃毓鳴、黃春麗、黃素貞、黃素娟、張明德繼承,為全體繼承人;至張明德於101年2月6日死亡而無繼承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洪高敏子等17人前於82年8月12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基泰公司,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固於82年8月12日、82年10月4日將出賣系爭土地之價金於扣除稅捐等費用後之餘款,按張火和應有部分比例1/8計算,以張火和為受取權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士林 分院(後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辦理清償提存各新臺幣(下同)363萬7,600元、
363萬7,600元,合計727萬5,200元,提存案號為82年度存字第1168號、82年度存字第1508號,惟張火和早於提存前之34年12月25日即已死亡,該提存不合法而不生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所為清償之效力,又被上訴人基泰公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擬制就買受張火和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張火和之全體繼承人成立買賣契約,亦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故被上訴人基泰公司等13人(即除被上訴人蔡麗玉以外之13人,下同)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如數連帶給付價金予張火和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基泰公司等13人無價金請求權,惟被上訴人基泰公司等13人明知張火和早於34年間即已死亡,竟仍以張火和為提存物受取權人,而向士林提存價金727萬5,200元,進而持該等不合法之提存通知書等文件,向地政機關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基泰公司,經被上訴人基泰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完畢,系爭土地因之由善意買受之第三人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基泰公司等13人顯係故意或過失而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喪失之損害,成立侵權行為,損害額以前開提存金額計之;而被上訴人蔡麗玉當時為被上訴人基泰公司之股東,並代表被上訴人基泰公司與洪高敏子等17人簽訂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上訴人基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外,被上訴人基泰公司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如前述買賣契約無效,則被上訴人基泰公司即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張火和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因返還不能,應償還其價額即前開提存金額;其餘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亦應與被上訴人基泰公司負不當得利之連帶返還責任。為此先位之訴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及買賣契約、繼承、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基泰公司等13人連帶給付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之訴則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14人負連帶給付之責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基泰公司等1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27
萬5,200元,及自8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27萬5,200元,及自8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高慶隆、高湧金(原名高慶煒)、蔡麗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㈡被上訴人基泰公司則以:被上訴人蔡麗玉非伊之股東或代表
人、負責人,無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適用;且伊與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存有買賣契約關係,另伊並非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及第3項所定共有人,對張火和之繼承人不負有給付出賣土地價金之義務。又伊係自系爭土地共有人洪高敏子等17人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無不當得利情事,對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況系爭土地於82年間即已出售、處分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伊於84年間興建房屋出售,縱認上訴人對伊有買賣價金、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該等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或10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上訴人洪高敏子、高長金、高健宏、高郭惠美、鄭振昌、
鄭福連、鄭惠靜、鄭維裕、鄭維斌(下稱洪高敏子等9人)則以:被上訴人洪高敏子等9人及被上訴人高慶隆、高湧金係出賣各自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蔡麗玉,並非出賣系爭土地全部,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自無須依同條第3項對上訴人負價金連帶給付或補償責任,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況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之價金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上訴人李承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
期日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則以: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出賣自己之應有部分,乃於法有據,有關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價金提存程序,其並未曾參與處理,無成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基泰公司等1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27萬5,200元,及自8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27萬5,200元,及自8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基泰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李承龍、洪高敏子等9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之系爭土地
原為張火和、洪高敏子等17人、林來富及高桂美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其中張火和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1/8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本院卷二第12至22頁)。
㈡被上訴人蔡麗玉於82年間分別與洪高敏子等17人及高桂美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向洪高敏子等17人及高桂美買受其等各自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乙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46至287頁)。
㈢洪高敏子等17人於82年8月12日提出前開㈡所載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以其等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為由,就應給付張火和之買賣價金第一期款363萬7,600元,以張火和為受取權人,向士林地院辦理清償提存,經該院以82年度存字第1168號清償提存事件受理,經本院調閱該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查對無訛(本院卷一第181頁)。
㈣洪高敏子等17人再於82年10月4日以其等係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規定,出賣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為由,就應給付張火和之買賣價金第二期款363萬7,600元,以張火和為受取權人,向士林地院辦理清償提存,經該院以82年度存字第1508號清償提存事件受理,經本院調閱該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本院卷一第213頁)。
㈤系爭土地於82年8月間經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3
項規定,申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82年10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基泰公司完畢之事實,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提存通知書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足稽(本院卷一第264至276頁、本院卷二第9至11頁)。
㈥張火和已於34年12月25日死亡,上訴人張一雄等11人及視同
上訴人黃俊賢、黃毓鳴、黃春麗、黃素貞、黃素娟、張明德為其全體繼承人等節,則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足參(原審卷一第14頁、本院卷一第234至248頁)。
五、茲就先位之訴部分,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上訴人固主張洪高敏子等17人於82年8月12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基泰公司,惟其等於82年8月12日、同年10月4日就出賣土地之價金所為提存,係以已死亡之張火和為受取權人,所為提存不生清償效力,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除蔡麗玉以外之被上訴人基泰公司等13人,應連帶給付買賣價款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先位之訴應審究者厥為:㈠洪高敏子等17人有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處分並讓與被上訴人基泰公司?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基泰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買賣契約關係?上訴人得否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基泰公司給付727萬5,200元?㈢上訴人是否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基泰公司等13人連帶給付買賣價金727萬5,200元?上訴人該價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現分述如下:
㈠洪高敏子等17人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處分並讓與被上訴人基泰公司:
⒈查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所述,洪高敏子等17人所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在82年10月15日;依當時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聲請登記。」本條項所謂「處分行為」,係指直接使權利移轉、變更、增加負擔及消滅之行為而言,故一般「負擔行為」(債權行為)不包括在內,從而買賣契約之訂定,非屬處分行為甚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洪高敏子等9人及李承龍、高慶隆、高湧金雖辯稱
其等僅出售自己名下之應有部分,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
1項規定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云云。然查:⑴觀諸系爭土地於82年10月1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時,所
提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容(本院卷一第264至276頁),係由洪高敏子等17人於上開申請書、契約書上用印,記載其等為移轉義務人即出賣人,而以被上訴人基泰公司為權利人即買受人,移轉之標的物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本院卷一第268頁土地標示欄記載);至於前開申請書、契約書有關於義務人、出賣人一欄,雖有記載張火和、林來富及高桂美之名義,惟其三人並未在該等文書上簽名、蓋章,此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49頁)。又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述,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計20人,洪高敏子等17人已逾共有人人數過半數,且其應有部分合計達61/84(即附表編號2至18,應有部分共計61/84),已逾二分之一,此情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憑(本院卷二第12至22頁)。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洪高敏子等17人共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讓與被上訴人基泰公司,足堪信取。
⑵至於洪高敏子等17人及高桂美,固有與被上訴人蔡麗玉於82
年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其等各自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與被上訴人蔡麗玉,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46至287頁,如四之㈡所載);惟如前開說明,該買賣契約之簽訂為債權行為即係屬負擔行為之性質,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稱處分行為有別。抑且,洪高敏子等17人、高桂美中,除被上訴人鄭福連外,其餘與蔡麗玉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座落及特約條款」欄均有以手寫註記明載:「前揭土地共有人張火和、林來富持分若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理時,賣方應無條件配合協助辦理」。再佐以洪高敏子等17人均於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用印鑑章,並提出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戶口名簿影本等件做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附繳證件。堪認洪高敏子等17人(除鄭福連外)確有分別依買賣契約前開註記約定,或事後以口頭或其他方式應允,而同意倘若被上訴人蔡麗玉或基泰公司無法與張火和、林來富簽訂應有部分買賣契約書,致有應依共有人多數決同意之方式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之必要時,洪高敏子等17人(除鄭福連外)則同意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1項規定,處分系爭土地之全部並讓與被上訴人基泰公司。是以,被上訴人洪高敏子等人辯稱其等僅出賣自有之應有部分,並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而處分系爭土地並讓與被上訴人基泰公司之行為云云,洵無可信。
⑶綜此所述,洪高敏子等17人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
定,將系爭土地處分並讓與被上訴人基泰公司,應堪認定。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基泰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契約關
係存在,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基泰公司給付727萬5,200元,並無理由:
⒈上訴人雖陳稱:被上訴人基泰公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規定,擬制就買受張火和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張火和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等成立買賣契約,對其等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云云。
⒉惟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將共有土地
之全部出賣於人,就為處分之共有人而言,係出賣其應有部分,並對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權一併處分出賣,此種處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同法第34條之1第3項並規定:『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聲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第五款亦規定:『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就共有土地全部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未能提出者』,得免於提出,以資配合。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並未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自不能因其應有部分一併出售並移轉與買受人,且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領取買賣價金,而謂與買受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參照,88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⒊如前所述,洪高敏子等17人固係源於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
1項規定之授權,而取得一併處分張火和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之權利,惟洪高敏子等17人並非因此即有代理張火和之繼承人或上訴人而與被上訴人基泰公司就張火和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簽訂買賣契約之權限;張火和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既未與被上訴人基泰公司訂有買賣契約,自與被上訴人基泰公司間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與被上訴人基泰公司間已成立買賣契約,而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基泰公司給付價金付727萬5,200元云云,顯係誤解上開規範意旨,而無足取。
㈢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上訴
人洪高敏子等9人、高慶隆、高湧金(原名高慶煒)及李承龍之價款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
⒈承前㈡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基泰公司間,並未存有買賣
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基泰公司對上訴人並不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請求,洵屬無據。
⒉至被上訴人洪高敏子等9人、高慶隆、高湧金(原名高慶煒
)及李承龍等,依前揭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他共有人張火和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固負有連帶給付對價727萬5,200元之責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1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52頁)。惟按:
⑴「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參照)。
再參諸民法第276條立法理由記載:「民律草案第四百九十一條理由謂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者,對於總債務人,有無消滅債務之效力,不無疑義。以理論言,應以債權人有此意思與否為斷,苟債權人本無此意思,則其免除,於其他債務人毫無關係。然如此辦理,必致債權人對於其他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全部,其他債務人對於已受免除之債務人,就其所負擔部分行使求償權,而已受免除之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亦必須行使求償權,誠如是,則關係複雜,徒滋煩擾,不若使債權人先將已受免除債務人應行分擔之部分扣除,僅就其殘餘部分,使其他債務人負其責任,較為簡潔。此第一項之所由設也。又同律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理由謂連帶債務中之一人其時效已完成者,僅該債務人之債務消滅,於其他債務人之債務,似無影響。然如此辦理,則債權人請求他債務人履行債務,其他債務人,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得行其求償權,卒至發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故設第二項以防其弊。」等語。準此,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中之一人或數人,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者,他債務人自得執以為主張或抗辯,就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亦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泰公司等13人應對其等負連帶給付責任,則被上訴人基泰公司、洪高敏子等9人、高慶隆、高湧金(原名高慶煒)所為時效抗辯,乃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被上訴人李承龍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效力及於被上訴人李承龍。
⑵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前段所定他共有人對於為處分行
為共有人之應得對價或補償連帶給付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應為15年。另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㈣所述,洪高敏子等17人係先後於
82年8月12日、82年10月4日提出與被上訴人蔡麗玉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其等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為由,就應給付張火和之買賣價金第一期及第二期款共727萬5,200元,以張火和為受取權人,向士林地院辦理清償提存,由該院以82年度存字第1168號、82年度存字第1508號清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此亦有提存通知書可稽(本院卷一第272至276頁)。惟張火和早已於提存前之34年12月25日即已死亡,洪高敏子等17人本應以上訴人等張火和繼承人為受取權人辦理清償提存,始為正當,矧其等竟已以死亡之張火和為受取權人,依當時之提存法第10條第
2項及第18條之規定,提存程式不合法,且係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易言之,系爭土地共有人洪高敏子等17人對上訴人自仍負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
3項前段所定連帶清償對價或補償之義務。②上訴人陳稱:洪高敏子等17人並未曾依上開土地法規定通知
上訴人,故其等之價款請求權時效應自受合法通知時起算,尚未逾15年時效期間云云。但查,系爭土地係於82年8月間經洪高敏子等17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申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82年10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基泰公司完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之㈤所載),該處分行為既係於82年10月15日完成,是自此時起,上訴人即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洪高敏子等17人連帶給付
727萬5,200元。又張火和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均未曾向洪高敏子等17人為上開請求,竟遲至101年10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原法院收狀戳可參(原審卷一第4頁),顯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
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於其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所生之應分得價款連帶清償給付請求權,因已罹於15年時效未行使而消滅,其等得拒絕給付等語,堪為可採。
③上訴人雖陳稱:其等原不知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屬張火
和之遺產,且不知有727萬5,200元價款存在,故請求權時效應自其等知悉上情及洪高敏子等17人為清償提存時即100年10月間,或上訴人張信彥於101年3、4月間辦理繼承事宜查詢時,始能開始進行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係自請求權人在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得行使其請求權時起算,與請求權人主觀上是否知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張火和之遺產、系爭土地是否因處分而可受分配價款暨是否辦理清償提存等節均無涉。亦即,上訴人不知上開情事,充其量僅係「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自與時效之進行不生任何影響。是以,上訴人前開所陳,洵不足採。⒊綜上,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
被上訴人洪高敏子等9人、高慶隆、高湧金(原名高慶煒)及李承龍之價款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堪以認定。被上訴人洪高敏子等自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㈣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及買賣契約、繼承、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基泰公司等13人連帶給付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經以無理由而駁回,本院即應就備位之訴部分予以裁判,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基泰公司等13人持不合法之提存通知書等文件,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故意或過失而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喪失之損害,為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基泰公司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基泰公司間買賣契約無效,則被上訴人基泰公司受領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其所受利益即前開提存金額;其餘被上訴人亦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與被上訴人基泰公司負不當得利之連帶返還責任云云。上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為時效抗辯;另如五之㈢之2⑴所為說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14人應對其等負連帶給付責任,則被上訴人基泰公司、洪高敏子等9人、高慶隆、高湧金(原名高慶煒)所為時效抗辯,乃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被上訴人李承龍、蔡麗玉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效力及於被上訴人李承龍、蔡麗玉。經查:
㈠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蔡麗玉行使之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為15年時效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乃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喪失之損害,業據上訴人自陳甚明(本院卷一第152頁),則以上訴人所述之侵權行為時點,即悉係在82年10月15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基泰公司之時,此時上訴人之損害即系爭土地所有權喪失,確定發生,倘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確屬存在,其等於斯時即得行使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上訴人迄至原審102年6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始行使該項請求權(原審卷二第159頁),另於102年11月15日始追加以蔡麗玉為共同被告(原審卷二第314頁),顯均已罹於上開規定之10年及15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以此為由而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自屬有據。
㈡又按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時
效期間。經查,被上訴人基泰公司係在82年10月15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受有利益,同時間張火和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之損害,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則此時上訴人即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惟上訴人遲於102年10月14日始於原審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基泰公司等13人為請求、另於102年11月15日始追加以蔡麗玉為共同被告(原審卷二第230至233頁、第314頁),顯均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
是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㈢又關於上訴人主張其等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知悉系爭提存事
件等之時起算,故時效尚未消滅云云,充其量僅係請求權行使「事實上之障礙」,無礙時效之進行,詳如上開五之㈢之2⑵所為說明,爰不贅述。
七、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及買賣契約、繼承、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基泰公司等13人連帶給付價金727萬5,200元本息,暨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17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14人連帶給付727萬5,2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被上訴人李承龍聲請訊問證人高桂美(本院卷一第170頁)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李瑜娟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禹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張火和│1/8│11│陳鳳琴│1/14││││││││├──┼─────┼────┼──┼─────┼─────┤││││││││2│洪高敏子│1/80│12│李承龍│1/8││││││││├──┼─────┼────┼──┼─────┼─────┤││││││││3│高長金│1/16│13│高慶隆│1/42││││││││├──┼─────┼────┼──┼─────┼─────┤│││││高湧金│││4│高水坤│1/14│14│(原名高慶│1/42││││││煒)││├──┼─────┼────┼──┼─────┼─────┤││││││││5│鄭福連│1/14│15│高得忠│1/80││││││││├──┼─────┼────┼──┼─────┼─────┤││││││││6│高福盛│1/14│16│高郭惠美│1/80││││││││├──┼─────┼────┼──┼─────┼─────┤││││││││7│鄭維斌│1/35│17│鄭振昌│1/80││││││││├──┼─────┼────┼──┼─────┼─────┤││││││││8│鄭惠靜│1/70│18│高健宏│1/80││││││││├──┼─────┼────┼──┼─────┼─────┤││││││││9│鄭維裕│1/35│19│林來富│1/8││││││││├──┼─────┼────┼──┼─────┼─────┤││││││││10│鄭培毓│1/14│20│高桂美│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