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56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肆萬參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三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施志清 於民國87年6月6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00萬元,借款期限自87年6月6日至107年6月6日,分成240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7.85%加年利率0.425%計算,並依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有1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詎料,施志清自90年6月起未依約支付,經拍賣抵押物參與分配後,尚有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分配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利率查詢單(見本院卷第8至13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郭慧珊法官方錦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