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4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被告乙○○男33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4年5月20日上午6時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乙○○,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由甲○○在外把風,乙○○到該處地下室倉庫(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陳邊 所有鳳凰螺5箱(合計1920粒,一粒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00元,共計價值約384000元)、紅口石頭螺(聲請人誤載為紅口石頭)2袋(共計145粒,一粒價值約70元,共計價值10150元),得手後置放於該輕型機車之腳踏板,2人共乘機車離去欲變賣上開贓物,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2人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甲○○他案遭通緝,為警攔檢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甲○○、乙○○迭於警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邊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陳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憑,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2人共同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高雄地區94年5月20日之日出時刻為上午5時17分,此有日出日沒時刻表1紙附卷可查,被告乙○○於94年5月20日上午6時許侵入高雄市○○區○○○街○○○號陳邊住宅,尚非於夜間侵入住宅。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甲○○曾於92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再犯上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貪圖私慾,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犯罪動機,且所竊取之鳳凰螺、紅口石頭螺價值合計達394150元,惟被告二人犯後旋遭查獲,竊得財物業已返還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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