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4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
巷5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攜帶之T型板手1支,既得以破壞汽車置物箱之鑰匙插孔,足見其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於破壞汽車鑰匙插孔後,尚未竊得財物時,即為警查獲,是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數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3年易字第3522號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經嘉義地院以88年訴字77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本院85年易40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均已服刑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竊盜罪,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竊得財物,尚未致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T型板手之1支,係被告持以犯上開竊盜犯行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本件扣案物應係無主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書記官洪生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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