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4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5歲
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肆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參公克)、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7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8月6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自93年12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26日下午5、6時許,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下用火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該醫院94年2月24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製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晶體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0.4公克,驗後毛重0.3公克,有該醫院94年6月
14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前開醫院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4年6月14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足憑。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為自我戕害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晶體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認該扣案晶體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而扣案吸食器1組經送請前開醫院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如前述,顯見確有安非他命殘留,因與毒品無從析離,均係違禁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毀之。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毀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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